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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26 夭年馁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婚喪類
一九七四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
本規則對婚姻訴訟規則作若干修訂。
一、規則第二至八、第一〇條及第一一條(乙)將原有規則第三三、三四、三 八、四三、四七、四八及五五條修訂,以便規定:凡根據分居已兩年而提出之離婚或 法定分居之案件,如答辯人曾以書面表示同意作是項判令,而該家庭中並無未滿二十 一歲之子女者,則可依據一項簡化程序處理。在此情形下,具稟人於請求作有關審訊 之指示時,須將一份依照規定格式填寫之證據宣誓書,連同其擬引用之加強證據,皇 交法院。然後該案將列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内,以便經歷司對所呈遞之證據,加以 考慮。經歷司如認爲該案證據-
份,則發給證明書,並定期由法官在法庭公開宣佈 令。在宣佈後之十四日內,任何人士,均可查閱該等證據。如經歷司認爲證據不足, 則可着令提供更多證據,或將該案從特別程序案件表中除去,而聽其依照通常程序審
二、規則第九條將原有規則第五六乙撤銷及取代,第一一條(甲)則將原有 規則附錄內之表格八甲修訂,以便根據原有條例第一七甲條提出之申請,可由經歷司 處理而非轉交其調查與報告。惟經歷司可將申請案或有關問題轉交法官處理。又如當 事人任何一方提出是項要求時,經歷司亦須照辦。至於答辯人之答辯宣誓書,現規定 須載有其財產與收入之詳情。
一九七四年
(第三篇)
婚姻訴訟(修訂)(第三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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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修訂在一九七二年婚姻訴訟規則内加添兩處理執行判令之規則。該兩規則 之主旨如下!
(一)凡申請人如根據判令可獲一次過給付之欸項或訴訟費,或等待訴訟期間之 贍養費或其他按期給付之款項者,可向法官申請發出強制執行傳票,以便由法官重新 頒令,着裁决債務人在指定時間或分期給付根據原令應付之歎額及有關該傳票之訴訟 費。如裁决債務人不依傳票到庭受審,則法官可將審訊押後。如裁决債務人於押後之 審議舉行時,仍不出庭或未能解釋因何不應飭令將之拘禁,則法官可飭令將裁决債務 人拘禁。
(二)法官在飭令拘禁時,可作如下指示:倘裁决債務人於指定時間或分期將所 欠款額連同有關該强制執行傳票之訴訟費及根據原令累積之款項淸付予申請人,則可 將拘禁令延緩執行。
(三)如拘禁令延緩執行,則嗣後凡根據該令給付之款項均視作用以:一、償付 根據原令隨時累積之應付欸項,以及二、償付有關該強制執行傳票之債務與該傳票之 訴訟費。
(四)關於傳召證人出庭以證明裁决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其方式與傳召證人在婚 姻訴訟之審訊中作證時無異,並可爲此發出證人傳票。
(五)裁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傳票之訴訟費及附帶雜費,除法官另有指示外,可 毋須經評算手續而予以確定。
一九七四年火葬及紀念花園附例
本附例旨在取代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有關在市區內火葬及紀念花園之規定。除若 干項修訂外,本附例將現有規例作一般性之重訂,查該等修訂爲:(甲)市政局可以 書面批准將入土不少於一年並經合法遷移出土之死人遺骸火化;(乙)將永遠存放骨 灰於靈灰安置所之費用由二百元提高至四百元;及(丙)將有關私立火葬場之規定刪 去,蓋現時並無任何私立火葬場設於市區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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