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司法類
一九七四年法定語文條例
本條例旨在規定香港之法定語文及其地位與應用。
茲由香港總督根據立法局之意見,並得其同意,制定本條例如下: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七四年法定語文條例」。
第二條在本條例内,除依照上下文須另規定意義者外,所稱各詞之意義如下: 「法庭」指任何法庭,亦指任何委員會,審裁處,或個人依法有權聆訊,接受, 及審查經宣誓後所作之證供者。
第三條(一)茲宣佈英文及中文爲香港之法定語文,以供政府或任何公務員與公 敵人士之間在公事上來往時之用。
(二)法定語文均具有同等地位,且爲本條例第(一)所規定之目標而使用時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亦均享有應用上之同等待遇。
第四條(一)凡屬條例,均應以英文制定及頒佈之。
〔二〕本條第(一)獄之規定,不得視爲對下列事項有所限制:
(甲)在任何條例內使用中文單字或詞彙;我
(乙)刋行任何條例之中文譯本。
第五條(一)在附表所列明之任何法庭内之審訊,得視法庭所認爲適當時,用英 文或中文進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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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下列法庭内之審調須以英文進行;
(甲)合議庭;
(乙)高等法院;
(西)地方法院;
(丁) 未列入表内之其他法庭。
(三)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或證人在任何法庭之審訊中有權選擇其願意 使用之任何一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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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總督會同行政局得在憲報頒佈命令,修訂附表。
第七條(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十九條應予修訂,即刪除該條之第(一)敗。
可用英文或中文進行審訊之法庭:
裁判司法庭。
二、死因裁判官所進行之查究。
三、兒童法庭。
四、勞資審裁處。
五、租務法庭。
一九七四年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設立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之議:付諸實施,以便進行調查觸犯防 止賄賂條例之行爲及全港性之撲滅貪污工作。
第三條規定該公署之股立。公署之成員包括專員、副專員、及由該專員所委任以 協助其進行工作之人員。
第五條規定專員須由總督任命,並規定專員負責有關該署之管理及行政工作 紙須聽命於總督及受其管轄。
第六及第七條規定任命副專員,及在專員與副專員因事暫離職守時,任命署理專 員之事宜。
第八條規定專員有權任命總督認爲需要之人員以協助其工作,又專員爲維護公署 之利益起見,可無須說明理由而終止任何一項委任。有關任用該公署人員之條件,須 先經總督批准。該公署人員均須遵守所有適用於一般公務員之規例,惟經修改以便適 用於公署人員者則例外。
第一〇條規定專員所授權之人員有拘捕及購留權。
第一一條規定專員有權制訂常規以管理該公署。
第一二及】三條列舉專員之職責及權力,規定專員不獨有權調查涉嫌違犯防止賄 賂條例之罪行,同時亦有權調查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之常務及辦事程序,並建議改良 其常務及辦事程序,以消除貪污機會。
第一四至一六條係有關財政及會計程序之事宜。
第一七條規定公署須向總呈交過年報告書,以便在立法局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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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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