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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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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公安類

一九七〇年公安(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對原有之公安條例作若干項修訂,其目的一方面在於澄清引起社會人士懷 疑之若干規定事項,另方面則將其他若干規定事項放寬,使市民獲得較佳保障,以免 遇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時受到損失及以免在該條例所指之違例情形下無辜受到牽連而被 判有罪。

二、法案第二款將原有條例内『集會」一詞之定義撤銷,並代之以新定義。根據 該項新定義,「集會」紙限於指該等有若干組織性之集會,但不包括該等根據法定目 的而召開之集會,例如債權人集會等;至於在公衆地方聚集而有人負責加以控制或領 導之人羣,雖然在事先並無組織者,亦包括在定義之範圍內。

三、關於原有條例第三歎第(一)段所賦給警務人員之權力,其執行之原則實應 以該員有理由相信時爲依歸,而不應根據其個人意見而執行。本款同時對原有條例第 三歎第(二)段加以同樣之修訂,以便確使警務人員必須在「有理由」認爲必要時方 得進入任何樓宇或地方。本欸復將該原有條修訂,以便對於在車輛或船隻上或在樓 宇上懸掛旗幟之舉加以管制。

四、法案第四歎對原有條例第七款加以修訂,以便規定凡向警務處長申請領許可 證以便舉行有死者遺體在傷之出殯遊行者必須在舉行遊行時最少二十四小時以前提出 申請。本欸復規定,凡出殯集會及在酒樓菜館舉行具有社交或商業性質之集會均可免 申領許可證。

五、原有條例第九欸規定,凡根據第七欸獲得許可證之持證人,於該項公衆集會 或公衆遊行之中,由最初集合直至最後解散時爲止,必須在傷,並且在進行集會、遊 行、及解散時之整個期間以及在解散後一小時內,必須遵守警方對該集會或遊行所發 出之一切指示。惟現時認爲如持證人在無可避免之情形下而必須缺席時,則該等規定 條欸可能引致若干問題。是以法案第五歎建議將原有條例第九欸加以修訂,以便規定 持證人如因患病或其他無可避免之緣故而不能出席該集會時,可憑此理由作爲其缺席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之辯護。此外,原有條歎所規定在集會或进行解散後一小内仍須遵守缠方之指示一節 ,現亦予以取消。

六、法案第六款對原有條例第十一款第(二)段加以修訂,以便規定凡務人員 顧限在有理由相信必需採取行動時,方可執行該段所賦予之權力。

七、法案第七款係表明原有條例第十二歎(二)段(甲)節祗限適用於必須依照 原有條例第七欸領牌之集會或遊行。此外,本欸復將該款第(三)段加以修訂,以便 任何被控犯有該段所指違例事項之人士可根據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提出申辯。該項修 訂旨在使無辜之旁觀者在無意中被牽涉於非法集會時可獲得保障。

八、法案第八款將原有條例第十三歎之範圍擴大,以便規定凡派發或陳列含有恐 嚇性,惡意或侮辱之招紙,企圖破壞治安或足以妨害治安者。均屬違法。

九、法案第九欸將原有條例第十四欸加以修訂,以便任何被控在公衆集會或遊行 時藏有攻擊性武器之人士可藉「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而提出以作辯護。

十、法案第十款將原有條例第十五款第(三)段加以修訂,以便規定凡在警務處 長發出禁制令後仍然發起,指揮,組織或主理受禁制之公共集會者方得稅作違犯該段 之規定論

十一、法案第十一欸對原有條例第十八欸所指「非法集會」一詞之定義加以修訂 ,以便表明凡屬集會,必須以具有擾亂公安成份而進行者,方得視作非法論。同時法 案第十一及第十二歎亦表明原有條例第十八及第十九欸限適用於第十八欸所規定爲 非法之集會,而非適用於第十二欸所視爲非法之集會。

本人之樓宇時,不應視作犯有據有 十二、法案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士於進入其本人之樓宇時,不應 條例第二十三款所指之强行進入罪。

十三、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歎目前係適用於任何在公衆地方進行之打鬥,是以拳賽 亦可能包括在內。本發案第十四欺茲將該原有條之適用範圍局限於非法之打鬥。 十四、依照法案第十五欸之規定,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原有例條第二十六致所 指之罪名時必須以客觀態度處理。

十五、法案第十七歎將原有條例關於處理恐嚇行爲之第二十七欸文撤銷代之 以新條欸。該新知係根據上述被撤銷之第二十七歎之(甲)條文而訂定者。 原 有條歎所包括之範圍實嫌過於廣闊,而新訂條歎之規定亦足以-

份處理該欸所指之罪 行。

十六、對於參與恐嚇性集會之人士,既可根據現行法例控之以參與非法集會之罪 名,故恐嚇性集會之罪名實屬多餘者。因此,本法案第十八及第十九歎將原有條例第 二十八及第三十歎予以撤銷。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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