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90cm 看近年馁 第二十三回
爲有可能永久分居之狀况者;(乙)其妻照第四十一條規定係爲永久居民,但其夫並 非永久居民亦非臨時居民者;(B)第二項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之後堆入下文第三條甲——
第三條甲(行使職欏)。(一)依本例規定賦予局長之糧力職實,如未有規定必 須由局長親自執行者,得由副局長或助理局長執行之。(二)除本例明確規定某項 力職責必須由局長親自執行之外,局長得以書面,並得酌加以適當限制,任何 公務人員代行之。
第五條。原例第五條(關於緻收物業稅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但書 (丙)廢除;(乙)第五項(甲)廢除。
第六條。原例第五條甲(關於徽收物業稅提起上訴之規定)內文(乙)項「差餉 及物業估價署長」易爲「差餉物業估價署估價官以上階級人員」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七條甲(關於房地產定義之詮釋)爲如下:(甲)「業主」 [定義删除;(乙)「空置」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空置」對於地產或房屋或 房地產,指並未加以利用而置空之地產或房屋或房地產
第八條。原例第七條甲增入下文第七條乙———
第七條乙(要求退回物業稅)。(一)無論第七十條有若此規定,凡依第五條第 三項(甲),(乙)或(丙)欸規定或依第七條規定要求退回已交物業稅者,得在該 課稅年份終止後九十日内或接獲課稅通知書後九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之。但局長如認定 其人因事離港,因病或其他合理原因不能依期提出要求時,得體察情形寬限之。(二 ) 根據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對於實施第十一篇規定各事項起見,即作爲係依第六 十四條規定提出抗者論。
第九條。原例第八條〔關於免收薪給稅之規定)第二項(G)歎删除,易爲下文 ,並增入(H) (G)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授課受全之人由 於獎學,展覽,資助或其他同樣教育捐贈所得金額;(H)經局長認爲屬於英聯邦政 府派駐本港服務人員所領給。
第十條。原例第九條第1項「但不包括在内」字樣,易爲下文一段——在扣除第 十二條第一項(乙)欸所指全部支銷與費用後,所有同條第一項(丙)獄指定之免稅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乙)欸「除(丙)規定裝設主要費用免 稅額外」句,易爲「除屬於家庭或私人性質費用及主要費用免稅額外」字樣。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五條丙(關於停業存貨估價之規定)「凡停止經營商業或業
法規新編
(第三)
務」,易爲「凡在本港停止經營商業或業務」字樣。
五六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五條丙之後增入下交第十五條丁
第十五條丁(停業後所收及支付之歎>
(一)凡在本港終止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其後收受以前賬項,照本篇規定應予 徵稅,然而此部款項並未列入盈利項下計算者,則此項收益,即作談行業在停業當年 之課稅年份應稅盈利論
(二)凡在本港終止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其後支出任何款項,照本寬規定應予 扣除,然後計算其盈利者,則此支出,應自該行業在停業當年之課稅年份盈利 項下扣除,以核算其盈利額。
第十四條。原例第十六條(關於課稅盈利應予扣除之費用)第一項(庚)(G ♪敫删除,易爲下文——(G)無論第十七條有若此規定,任何商業,職業或業務對 於生產該項盈利所用商標,設計圖樣或專辦理注册所支銷之費用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三條甲之後入下文第二十條甲甲———
第二十三條甲甲。爲實施本鸞之規定,聯保保險公司,作經營保險業務論,其網 餘額必須依照第二十三條及二十三條甲規定方法核算其課稅盈利,並視作依第十四條 規定應予徵稅之盈利。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六條甲——
第二十六條甲(納稅儲備券利息免稅)爲實施本篱之規定,局長發行納稅
所付或應付之利息,不得列入任何公司或其他人士依本篇規定課稅盈利項下計算。 第十七條。原例第二十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九條甲
第二十九條甲(特許免扣利息税)。無論第二十九條有若此規定,局長對於任何 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付給他人或爲他人記賬而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須予扣除之利息 粉,如係付給第八十七或八十八條規定特許豁免納稅者,得以書面准令其人免予扣除 之 第十八條。原例第三十六條(關於重建商業樓宇免稅額之規定)「有商業樓宇 或結構物ㄧ字樣删除,易爲下文——享有商業樓宇結構物利益而此項利益係關於建 造各該樓宇結構物所支銷之主要費用(即成本)者。
第十九條。原例第三十七條(關於機械設備免稅額之規定)爲如下修正:(甲) 第一項「以養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者」句,易爲「用以生產第四篇規定應予課稅之 盈利者」字樣;(乙)第二項用以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一句,易爲「用以生產第 四簾規定應予課稅之盈利一字樣;(丙)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二甲項———(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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