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已)處方含有危險藥物而屬於公認藥劑者,列明藥劑總量或每劑數量,(庚) 處 方所含危險藥物而非屬於公認藥劑者,列明配用危險藥物總暈或每廁所配數量。
(11)政府醫院或健康院所開治病藥方。如在病狀表列戰並由處方人簽 押者,對於上述(丁)及(A)之規定,即爲有效
第四條。(í)無論何人,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除藥劑之外,如 非在包裝或瓶上標明危險藥物數者,不得供給任何危險藥物;(乙)對於藥劑· 非在包裝或瓶上作下項註明,不得供給之————(一)如屬藥粉藥水或藥膏,註明內 危險藥物總量及各該物品所含百份率份緻,(二)如屬膏藥,注射藥或藥丸藥片 每種物品所含危險藥物數緻及每包每瓶物品數量。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下列各項不適用之——(甲)由醫師供給之藥劑 ;(乙)由醫師處方所供給之配劑;(丙)供給條例附表一號第三部所列之危險藥物
(三)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 邢處分。
第五條。(一)條例規定特許或領有執照供給危險藥物者,除條例第二十二條 授權之士外,須遵照下列規定辦理——(甲)依本條及第六條規定設備登記册一本 ,就附表一號所列表格,按照時日次備載條例附表一號第二部所列藥劑以外而由其 本人買人或賣給本港或港外買客危險藥物每次正確數暈,(乙)設分類登記册一本, 備載條例附表一號第一部第一項或第二至七項所列每種藥物及其鹽,製劑,混合劑, 提煉品或其他物養,及其同素異性體等。
(11)(甲)分類登記册得附載登册之内;(乙)醫師供給病人每種 危險藥物,如日記簿已有詳細登記,明病人姓名地址與日期,而分類亦有正確對 照者, ,或特許出售毒藥之人出售危險藥物,其在分類簿之登記係與配劑及毒藥條例簿 之登記有其正確對照者,均可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丙) 分類簿必須按照對日次序 分別齬戲各種危險藥物之買入與賣出;(丁)與分類簿必須於危險藥物交收之 日登記; (戊) 本條例所稱「正確對照」指分類簿之戰與日記簿或配劑及毒藥條例
•在同時日登記,使能易於鑑別者。
(三)醫師,牙醫或獸醫買入或供給包裝危險藥物,在數暈上,如記明 .其總量或作服用或注射用之總量者,即作履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條件論 (四)所有分類簿,日記簿與配劑及毒藥條例簿,須存於業務所在地, 馐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如屬處方,則存於配藥所,以便隨時檢查。
(五)爲實施第一、二、三及四項之規定,凡由醫師或牙醫在塲施用危
險藥物者,並不作由該醫師及牙醫所供給論。
(大)(甲)除下文(丙)款規定者外,條例附表一號第二部所列藥品 製造商及批發商須將每次買入或售出此種藥品數量之發貨單保存之;(乙)零售商須 將每次買入此種藥品數量之發貨單保存之;(丙) 上述(甲)款之規定對於醫師或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指之人依據同條第四或五項授權所配製之藥劑不適用之。 (七)凡違反本條(一)、(四)或六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萬
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5
第六條。凡依規則第五條規定必要設備登記册之人必須遵照下開條件辦理 ( A)登記冊登記各種類危險藥物,須在該頁頂端註明之;(B)依第五條規定所登 艷。須於買入或供給危險藥物之日登記,如當日未能辦理時,應於翌日爲之;(C) 登册所登記之事項,不得取消,塗抹或更改,如有改正,須加旁註或脚註及其更正 日期;(D)依第五條規定在登記册一切必要記載及所有改正事項,須用墨筆或不能 消除之墨汁爲之;(E)登記册除對條例規定事項之外,不得另作其他用途;(F) 處長或其授權代表之公務人員必要時得要求其人提示買入或賣出危險藥物之細節或幹 藏數量,及呈驗有關藥品交易之登記冊及其他簿册或書據;(G)每一營業所須設一 分類登記册,在同一時期不得另設每類登記册多份;(H)登記册須存於營業地點, 以備隨時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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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一)依照條件對條例規定事項所設或發出或繕造之登記册,紀錄· 腹册,處方及其他書據,須加以保存! (甲)其屬於登記冊賬册或紀錄,由最後殺 錄日起,至少保存兩年;(乙)其他據,由發出成繕造日起,至少保存兩年。 (二)依規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所保存之書據,其在上述兩年期內隨時
繕造之副本,對於爲實施第一項之規定,即作原本論。
(三)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十二個月
徒刑處分。 第八條。(一) 依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發牌照,有效期由發牌日起至翌年一月一 日爲止。(11)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發牌照,須依本規則附表二號所指定繳納牌費 第九條 政府化學師依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發證明書,必須照本規則附表三號 所列表格爲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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