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池與更衣室內或附近當腿處繼續標示之。
第十六條。泳池領牌人對於供應顧客之泳衣或浴巾,於泳客每次應用後,須將之 長入沸水三十秒鐘以上,藉以消毒。
第十七條。(一)凡明知患有皮術病或傳染病之人,不得下池游泳。(二)除經 署長另以書面特許者外,所有泳池領牌人須將第一項之規定用中英文缮備通告,在泳 池鄰近地方當眼處標示之。
第十八條。(一) 依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每年四月一日溯期換領。(二)領取 或換領上述牌照,須向庫務司署上期繳納牌費一百五十元。但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後 領牌者只收七十五元。(三)署長認定所發牌照已遭遺失或棄,於遵繳費用五元 ,得補發副本一件。
第十九條。(一)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違反規則 第四或九條,十五條(一項,十七條(一)項或二十條之規定者;或(乙)不照 規則第十四條(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辦理者。
(二)遇有違反規則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條或十四條(一)項, 十五條(二)或(三)項或十七條(二)項之規定者,泳池領牌人一併以犯罪論。 (三)泳池之泳客在任何一時間超過第八條規定最高限額者,泳池領牌人即以犯 罪論。
(四)凡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憑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金之處分,如連續 犯罪,經法庭按據證據認爲雞繫時,每日加科十元之罰金。
第二十條。無論第二條(三)項有若此規定,凡在本規則施行前建成之泳池,其 所有人必須於一九七〇年四月一日之前保證遵行第六條之規定,依本規則規定申 牌照。 第二十一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罪行之規定暨總檢官對起訴此等罪行 力之下,凡依本規則規定對犯罪行爲提起控訴,得以署長名義行之。
一九六九年新界洗衣業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月廿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章公共衛 生市政事務條例第四十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洗衣業(新界)規則,由總餐另定日期公佈施行
老年疆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No
第二條。本規則祗適用於新界地區。
第三條。本規則除西文另有表示外,所——「署長」指市政事務署長;「醫院 J攢收容所或治療病人或精神不健全之人之院所,留產院,及收容與治療病後休養 需要精神康復之人之院所機構;「洗衣 」指濕洗乾洗熨壓洗衣物;「洗衣業」指 任何場所而經營有關洗熨或洗衣物或換洗衣物業務者,並包括交收站,但由學校、 醫院或收容老人或殘廢病人所辦,目的在供各該院校自用誠爲便利其員工之洗衣者則 不包括在内;『洗衣業交收站」指任何場所,不屬於洗衣業之一部份地方而在該處經 營有關貯存或換洗衣物或分發洗凈衣物業務,無論此項業務是否成爲某一家洗衣業之 一部份者;「場所」包括地方在內。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市政局所發牌照辦理外,不得開設經營 洗衣業。(二)本條之規定,對於在路旁露天洗衣,不論有無報酬者,均不適用之。 第五條。(一)申領上述牌照,須向署長提出申請書,並須附呈洗衣業所在樓宇
場所全部地方之圖則一式三份,按照比例尺度繪製之。(二) 凡由署長核准之期, 須由長簽署,其中一份發還申請人,餘兩份由署長保留之。
第六條。(一)申領上述牌照,除經署長認定該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外,不予發 給之——(甲)規則第五條所指圖則,經署長批准而該店亦已遵照辦理者;(乙) 店內所設流通空氣設備,無論天然或機械或局部天然局部機械設備,係足以保障店 各部地方願客或工作人員之健康者;(丙)店內各部地方之光綫係有-
份供設者;( 丁)店內各部地方之樓板面,須不透水,及用不吸水光滑面物料構造者爲準;(戊) 該店取汲之水,以來自供水大喉或由衛生官批准者爲準;(已)店裝置去水溝,以 有-
足供設者爲準;(庚)設有完善方法,以防止洗凈衣物與未洗衣物接觸至受污染 者爲準。
二) 第四條規定所發牌照,對於該處營業契約或執照之條款,不得藉此而放 棄遵行之。
第七條。在發給或換領牌照後,除經署長書面特許之外,張牌人不得主張或容許 將牌照有關場所作下列更改(甲) 更改或增加任何設備而至在質上變更規則第 五條規定所批准之圖則者;(乙)更改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事物者。
第八條。洗衣業領牌人須經常將其經營業務所在場所各部份地方及店內一切裝置 -與所用儀器保持完好狀況,清潔及健全情形。 (第三篇)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