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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作爲其人在當日受選黨內顯得收益融,關於此項受期開館離 過三年,作爲其人在提出要求之日或去職之日以前三年內按照比例率擴所得收益 或至終止受僱之日所得收益論,二者仍以較早之期日爲準:又無論淵例第七十條有若 此規定(按:此規定不服課稅裁定得提起上訴》,凡根據本條規定聲請調整所 課稅費者,對於其人聲請調整之範圍與程度,即作爲經依環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按 此條規定提出上訴或反對程序)提出法效反對論:

(乙)除須遵照上述但書(甲)規定辦理之外,僱主於其人離職以後 所給付之獄,如在離職之日給付,自應列入其人在該課稅年度所得收益計算,此部收 益,即作爲其人在離職之日所得收益論。

『一九五〇至五一年

第四條。原例第一號附表一標準稅率)爲如下: 課稅年度直至宣告廢除時止 』句刪除,易爲一九五〇至五一年直至一九六五至六六 年課稅年度』字樣;(乙)另在本附表末端增入下文一段——『一九六六至六七年 稅年度直至宣佈廢止時止......百分之十五』。

第五條,原例第二號附表(稅率)爲如下修正:(甲)二一九五〇至五一年課稅 年度鋼後每一年至宣告廢除時止一句除,易爲一一九五〇至五一年直至一九六五 1 至六六年課稅年度』字樣;(乙) 另在本附表末端增入下文一段

(乙)次五千元

(丙) 仝右

(丁) 右

(4)

(1)

(庚)

仝右

(辛) 全右

(壬)全右

(癸) 其餘

百分之八又四分

百分之十一

一九六六至六七年度及嗣後每一年份課稅年度至宣告廢除時爲止。

(甲)首五千元

薪給稅

百分之二又四分三 百分之五又五分一

全有

仝右

全右

仝右

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十七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廿三

百分之廿六

百分之三十

附註:(一)本修正案第二條對例第八條第二項(H)(辛)歇宣告删除 查該(辛)款原規定永久離港之人在港所領域養金免徵薪給稅,嗣後一律照例徵收。 (二)本修正案第三條對原例第十一條關於收益課稅之核算,該條第九項規定僱員離

§ 看港年馁 第二十周

法規新編

以自行抉擇按照比例分期納稅,但以不超過三 兩間者爲限。(三)本正案第四 增加標準稅率,所有物業、薪給稅、營業與業務所得稅、利息稅,一律由百分之十二 點五,加至百分之十五。(四)本修正案第五條爲新訂定給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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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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徙置(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XXXX

一九六五年四五號一九五八年一六號條例,是年十月十四日通過由十月 廿二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機置(修正)條例,經總餐刊發公告由十月廿二日 起付諸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一六號徙置條例(下稱原例) 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甲 「主管官」定儀項下末端加入下文一段————如已委任徙置事務處長,則包括副處長 及助理處長在内;(乙)「家屬」定議項下「居住許可証」字樣之後加入「或領有第 五十條內規定執照」字樣;(丙)「公共利益」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新定義「公 共地方」包括徙置新區、工廠徙置區域寮屋徙置區私人租用地方以外之一切地區(連 同樓宇牆壁在內);(丁) 一徙置區]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新定義——「工廠徙置區 ▲指鏓執行第二十四條授權所指定或撥作工廠徙置區之地區。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第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無論任何條例有若何相反 之規定,總餐對於依本例規定應納之費用或租值,得予以豁免或減少之。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甲)項之後,入下文(甲)—(甲甲)將第五十 條甲規定所設地區内結構物之僭住居民予以驅逐。

(第三篇)

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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