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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本條第七項「第六十六條(四)項」,易爲「六十六條(三)項」字樣;

(丙) 本條第八項廢除,易爲下女————(八)(甲)複議局研訊上訴案,對於此 項評稅,得予以維持,增減或撤消之,或附加意見發還局長處理之,(乙) 局長對於 複議局發還處理之事件,須依照複議局意見,將此項評稅修改之,並遵照複議局徇據 局長要求對修改辦法所爲指示;

(丁)本條第九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十項——(十)複議局爲實現本條規定之目的 起見,賦有第八十六章委員會職權條例第三條(甲)項授予之權力,但受本例第八十 條規定之管制。

第三十五條:原例第七十條爲如下修正:()「第六十四條(二)項一,易爲 「第六十四條(三)項」字樣;(乙)遇有「上訴」字,易爲「反對或上訴」的字

第三十六條:原例第七十條甲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第一項;(乙)另增 入下文第二項————(二)評稅員對於遵照本條規定請求改正課稅加以拒絕時,須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其之按據此項通知書,即賦有本篇規定提出反對與上訴之同樣法益, 一若此項通知係屬於評稅通知書一類者辦理

第三十七條:原例第七十一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三及四項『上訴人」易 爲「提出反對或上訴之人」字樣;(乙) 又「上訴」易爲「反對或上訴」字樣。

第三十八條:涼例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或已請求上訴」字樣刪除,並在末端增入 下文一段—————但可提出反對或上訴,而對於第五十一條(四乙)項(甲)數但書規定 州令減輕罰款所賦有之權力,不得以有本項之規定而視可以削弱之。

第三十九條:原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上訴」易爲「反對,上訴」字樣。 第四十條:原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一甲)項 (一)無論何人如無適當饒恕理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科二千元罰 金處分,法庭並得下令被告在指定限期內辦理令內所列未了事務——(甲)不遵照第 五十一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一或二項或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發通知辦理者 ;<乙對於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所發傳票不應召投到者或 投到而不解答上述規定之間案者;(丙)不遵照第五條第二項(丙),第五條第四 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六七項,第五十二條第四,五大項或第七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必要各事項辦理者。

(一甲)無論何人不遵照法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依第五十一條(四乙

§看透年猫 第十九周

法規新編

▲項(乙)款規定所頒命令辦者,以犯罪論,科五千元罰金處分

第四十一條: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爲如下修正:末端句點符號易爲半支點,又 (乙>獄之後堆入下文(丙)款——八)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明定何者屬於應列 入所稱「機器或設備」或所稱「工具,用具物品」之内,或剔除於此項機器設備 物品之外。

第四十二條:凡在本修正條例施行爲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開始課稅年度之評稅 者,如能在本修正例施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局長提示滿意証據,表面如在該例施行後 方始執行該年度之評稅,則其所繳該年度之稅費,自必少過照上述評稅所徽之數者 , 局長對此,無論本修正條例或原例有若何之規定,將上述評稅取消,並依修正原 例之規定另行重新課稅。

一九六五年地方稅(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七月九日地方稅審議局執行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第八十五條所授權 訂立下開規程(原規程見本報一九六〇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八期)。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五年地方稅(修正)規程,對於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 開始之課稅年度及以後各課稅年度均適用之。

第二條:地方稅規程(下稱原規程)第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條(損耗折舊率)。

(一)爲實施條例之規定,所稱「機器或設備」應包括及作爲包括本規程附載目 表第一部第二欄所列項目,但第二部第二欄所列項目則不包括在内,而該第二部第二 欄所列項目應視爲包括於實施條例規定所稱「工具,用具及物品」之內。

(二)在本規程附載目表第一部第三欄明定此項損耗折舊率,以計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卅七條甲第二項規定之每年免稅額。

(三)碼頭並不屬於或包括於所稱「設備或機器」一類之內,但遇有依據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應給予或對任何人給予碼頭結餘免稅額或比對應徵稅額者,對於一九六 五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以前某一課稅年度依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七條甲規定 應給之碼頭免稅額,須併列入此種結餘免稅額或應徵稅額項下計算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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