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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日

法規新編 (一)凡無合法權力而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十萬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甲)將証書應用於証上所列來源種類品質 或英聯邦或香港物料成份之物品以外另一物品者;(乙)將証書指定之物品輸往領 申請書原定地方以外另一地方或不依原定手續輸出者;(丙)將或主張將本規則規 定所發証書加以更改,不論爲,塗抹或改易者;(丁)將本規則規定所發証書指 定之物品,另易或許可或容許他人易以其他物品者。

<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萬元 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 意圖詐欺對於處長或授權官依本規則規定所需要之 聲明書或報告而造具或提供或主張造具或提供虛僞或不正確陳述,無論口頭或書面爲 之者;(乙)意圖詐欺對於任何文件造具或提供或主張造具或提供虛僞或不正確報告 ,而此項文件,其本人明顯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作申請登記之佐証或依規則第八條規 定簽發証書之根據者;(丙)違反規測第八條規定所具立之保証或其一部份者。

(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如爲一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董事及管理公司事務 之高級人員,均以犯罪論,但其人提出証據,証明我此項罪行之行爲,其本人並不 知情或容許者則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原人應負責任)。凡授權他人(以下稱代理人)代辦本規則規定必要 辦理之任何事務者,對於該代理人之行爲或過失,應負其責任,而該代理人因上述行 爲或過失所犯罪行,得向原人提出控訴,一若原人本身犯有此項罪行之同一方法辦理 但其人事實上並非同意此項罪行爲者,不得以徒處分。

第十三條(廢除)。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〇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輸出(帝國特惠 稅証書)規則及一九五三年甲第四號公佈之一九五三年撥出(來源)規則茲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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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敎育(修正)條例

K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2250

一九六一年三九號修正一九五二年三號敦育條例,是年八月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三篇) 八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教育(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二年三三號敎育條例(下稱原例) 第四十四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一)項(甲)歎前段所有文字除,易爲下文:「爲保持本例

施行前或以後所設公積基金,以裨益受政府補助或津貼各校之教師起見,總督在政務 會得制立規程,規定下列各事項」;

(乙) 本條 (四)項「由於其人之死亡,應在其人賬戶項下撥付金額不逾二 千五百元」句删除,易爲下文——由於其人之死亡,應在其人賬戶項下撥付首次欺額 五千元或較少之欸額。

附註:本條(四)項修正條文如次————(四)凡遇上述公積基金提捐人亡故,由 於其人之死亡,應在其人賬戶項下撥付首次款額五千元或較少之歎類,如經主計官滿 意認定爲便於避免遺囑檢證及遺產管理法定手續起見,得依第十章遺囑檢證及遺產管 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該款付給其認爲有享受權之人,不必繳驗所領遺屬檢證或 遺產管理証。

第三條。(一)原例第三號附表一公積基金規程」第十四條(二)項之後增入下 文新第三項———(三)無論本條(二)項有若此之規定,凡在每年八月卅一日或以後 至管理局舉行下一次常會會議以前提持人賬戶規程第十三條規定結束之後,其遵照 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所宣佈之利潤,應撥入享受此項利潤之人之賬戶存款項下計算,至 由該賬戶存款項下應支之欠款,應予扣出或另向其人追償之,以不超過其人在該帳戶 應領之額爲準。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無溯由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

一九六一年津貼學校公積基 金規程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九月廿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二年三三號 -教育條例第四十四所授權湖立下關規程。

第一條(定名)。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一年津貼學校公積基金規程。

「管理局「指依規程第五條規定所組織之管理局;

第二條(詮釋)。本規程除內交易有表示者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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