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漏斗口之大小,以有十吋乘大时以上至十四时乘十时以下面積者爲準。
(二)浩漏斗,以—(甲)能完全關閉或完全敞開而不能自行開啓者爲準; (乙) 在關閉或敞開時,煙不能外洩者爲準。
(三)漏斗及其框架之構造,以能避免垃圾積患者爲準。
(四)漏斗及框架,須用標準線規十二號柔鋼板或其他批准物料爲之,鋼板製成 者並須電鍍。
(五)漏斗內板,須向下突出,其角度與該漏斗關閉時之水平面成四十五度以上 者爲準。
第十三條(漏斗鑫)。裝設漏斗之露。其大小以足容該漏斗框架及其活動部份, 使漏斗及框架任何一部份均不夠入槽中者爲準。
第十四條(槽與漏斗連接。漏斗與垃圾槽連接處以連續光滑及不透水者爲準。 第十五條(垃圾桶廂)。(一)垃圾桶廂所在位置,以易於進入,以便清除垃圾 楠者爲準。(二)凡進入垃圾桶廂之處係經由通道或窄巷者,該通道、小巷同樣通 路,以有五呎以上寬潤路面及無梯級者爲準。
第十六條(垃圾桶廂須加封密)。除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開口與漏斗口之外, 垃圾桶廂不得開闢孔口。
第十七條(垃圾桶廂外)。垃圾桶廂各麽,至少須設一外壁。
第十八條(桶廂大小)。(一)垃圾桶廂,須(甲)内部面積不得少過三十 五方尺;周邊大小,不得少過五尺。(二)廂之高度,不得少過六呎六吋
·第十九條(桶廂之構造)。(一)垃圾桶照,須用(甲) 結磚;(乙)混凝土; (丙 ) 或其他批准物料建造之。(二)垃圾桶廂各發之全部内表面,應用光滑磚瓦段 其他批准物料鋪砌之。(三)垃圾桶廂之天花板應用水泥批盪光滑。(四)垃圾桶廂 之地板,須——(甲)用第三級混凝土構造,以有四吋厚者爲準;(乙)鋪成斜度, 傾向於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水溝;(丙)以石磚或其他批准硬質而不透水材料構造 之。(五)垃圾桶廂內之地板與牆壁交接處,應構造弧狀角。
第二十條(廂門及其構造)。(一)垃圾桶廂須供一緊密鋼鐵製門扉。(二) 各該門須――(甲)設在垃圾桶廂之外壁;(乙)高度以有六呎以上;(丙)寬度 三呎以上;(丁)設備門鑰或其他事物,免有閒人進入廂內者爲準。(三)門之内表 面不得有突出物。
第二十一條(桶廂排水渠)。(一)垃圾桶廂應在底層地板上設備排水道。(二 )各該排水道須! (甲)設備格播;(乙)用寬控四吋以上管接駁於有防臭設備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之後水入口處。(三)各該水溝(甲)在垃圾桶廂之外;(乙)配置不透 氣溝」一具,以便進入檢查及清潔之用。(四)各該水溝應接於輸送污水之排水道 (五)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汚水」,具有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 溝渠工事及廁所標準)規則所指定之意義。
第二十二條 ( 水位處)。(一)爲清潔起見,所有垃圾桶廂,須設備給水處。
(t)該給水處須接駁於設備垃圾槽建築物內所冲洗汚物水管之上。
(三)爲實本條之規定,所稱「污物設備」具有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 水管、溝渠工事及廁所標準)規則所指定之意義
第二十三條(垃圾權圖則送核期限)。爲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一)項之規定 , 建築工事圖則必要送建築主管官民核之期間,以自本規則施行後兩個月爲準。
一九六〇年輸出(帝國特惠稅 證書)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三月二十二日政務會書記官宣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五十章貨物進 出口條例第四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輸出(帝國特惠稅証書)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年第一〇〇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輸出(帝國特惠稅証)規 則(下稱原規則】第二條「帝國特稅証」一定義,「帝國」二字易爲「聯邦J字 #.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條(二)項爲如下修 (甲)末端支點?易爲句點; (乙)將該書一段删除。
第四條。規則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甲及第三條乙——1
第三條甲。處長對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將所委檢定會計師之任命撤銷——( 甲)處長認定其人並未執行本規則規定檢定會計師之工作或對聯邦特惠耱提出要求之 工作經有三年或三年以上期間者,但依規則第三條乙(一)項規定暫行撤銷檢定會計 師任命之期間,對於爲實施本項規定應否將原委任令撤銷,不得併入計算之;(乙) 其人之姓名經在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一三一條所設檢定審計師名册内除名者;(丙 徇撼其人所請求者。
(第三篇) 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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