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小窗。
香港年-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三十七條(緊急出路)。(一)所有升降機之卡廂,應盡可能設遇緊急狀態 時所應用之出路。(二)各該出路應配備門或其他可資關閉之設備。(三)各該出 路應具備有效設備,俾該門或其他工具除在完全關閉之外,不能將該卡廂開動者。 第三篇、純粹或主要作載客用之升降機
第三十八條(本篇之適用)。本規則本篇之規定,僅適用於完全主要用作意圖 用作載乘客之升降機。
第三十九條(卡廂須完全封閉)。適用本篇規定之升降機卡廂,其脫過及廂頂各 面,須完全闆封之,除供人進出或流通空氣孔道之外,不得在任何一便開關口孔或工
第四十條(門與閘)。適用本篱規定升降機卡廂之門關,應擴展至與孔道之高度 及闊度齊。
第四十一條(準負重)。適用本篇規定各升降機之最小負重,不得小過照表一所 列卡廂地板面之總面積。
表一——卡廂地板面總面積(方尺)
•
K. 111
九六
101 · 118
一五六
+
1111 - 1
11
119.
·
112.1
111K.O
11.11
七
四六二
五七·七
六五
七百
·最小準負重(磅計)
五百
大百
+
一千
一千二百
一千五百
一千八百
二千
二千五百
三千五百 四千
四千五百
五千
六千
411
八〇五
。
1118 · 1
100
一四六·九
1K 1.11
一九六五
110111 ·
(第三篇): 6
九于
一萬
一萬二千
一萬五千
一萬八千
二萬
二萬五千
三萬
第四篇 完全或主要供載送貨物之升降機
第四十二條(適用第四篇之規定)。本規則本篇之規定僅適用於完全主要用作 或意圖用作載送貨物之升降機。
第四十三條(卡廂須封閉)。除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外,適用於本篇規定之升 降機和卡廂,其廂頂及四週各面須全完封閉之,除供人進出或流通空氣口孔之外,不 得在廂頂及四邊開口孔或工作小窗。
第四十四條(若于高度許設工作小窗)。(一)工作小窗,除受本條(二)項規 定限制外,得在卡廂四邊離地板六呎以上高度之處及在廂頂開闊之。( 1 ) 各該小窗 口孔之大小以能阻截直徑一吋半之球形物體通過者爲準。
第四十五條(閘門)。適用本篇規定升降機卡廂之閘門,應擴闊至與孔道之全寬 度齊,並高出卡廂地板六呎以上者爲準。
第四十六條(準負重)。(一)適用本篇規定而用於普通貨物運送各升降機之最 小負重,不得少過卡廂地板內面積每方呎七十磅之外。(二)除運送普通貨物以外而 適用本篇規定升降機並用以運送任何形式物品所有升降機之卡廂,其準負重及卡廂地 板之面積,以建築主管官核定者爲準。(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祂限於有下列情 形者方作普通貨物運送升降機論——(甲)升降機之負重,應正常均匀分配於卡廂之 地板面者;(乙)單獨一件貨物重量,或加於升降機負重單一運輸車重量不超過升降 機準負重四分之一者;(丙)升降機之負重,僅用人力或非用任何形式動力推動之理 戰車運載者。
第五篇 非用機械力運行之升降機
第四十七條(適用本鷺之規定)。本規則本篇之規定,僅適用於不用機械力運行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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