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者;「志願」指依一九五一年二四號强制軍役條例規定應徵入伍以外之員。 第三條: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對於適用薪給法,仍受下列規定所限制(甲 (所有隊員均不得視爲係在本港長久居住者;(乙)隊員階級,應視爲等於附表所列 之陸軍階級。
第四條:(一)除處長以書面特許准免者外,隊員每年須有下列服務效率( 甲)訓練期間,應照處長隨時指令,以總共不超過十四日者···(乙)受訓期間,應照 處長隨時指令;以六十以上一百以下而由處長認爲滿意者。(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 ,每年度以由十月一日起至翌年九月三十日爲準。 (三) 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阻 止隊員志願加多其受訓或訓練時間之所爲事,但以處長許可者爲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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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隊員奉召出任勤務,每日或不滿一日 7 得支領薪給法指定之薪給及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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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隊員奉召出受訓練,每日得照薪給法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此 本所指定者支領薪給及津貼。
第七條:跺員受訓期内,得照下表支領津貼:每一受訓期間——警士七角,警長 九角,目及以上一元一角,督察及公佈委任官一元三角。每日受訓支領最高額 警士四元二角,警長五元四角,警目及以上六元六角,督察及公佈委任官七元八角。 第八條:(一)員除履行規則第四條明定服務效率之一切必要條件後,能超 過該條規定受訓期間最低限額者——-(甲)十次受訓期間,獎金五十元;(乙)三十 次受訓期間,獎金二百元。(二)爲實本條之規定,無論處長頒發任何相反之命令 其依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受訓最低額,應爲十次
第九條:隊員應依處長指令領取服裝、配備及軍械,而此項物品爲政府物產 應隨時運照處長指令繳還。
第十條:志願人員申請入伍,須填具第二號附表指定表格之申請書,送呈處長。 第十一條:(一)除仍遵照本條(二)及(三)項之規定辦理外,志願隊員如欲 告辭,得預先一個月以上用礱面向處長提請退伍。(二)告辭通知書屆滿而該志願員 仍在應召出任勤務時期者,應繼續服務,直至召集勤務原令取消爲止,其不繼續此項 服務之隊員,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三> 志願隊員除經處長許可者外,其人伍服務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退伍,入伍不滿 一年而未經處長許可邅行退伍之隊員,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 之處分。
第十二條:志願人伍隊員以外之隊員提請退伍,須受一九五一年二四號强制軍役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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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隊員年齡屆五十歲時,應告退休。但處長按據任何隊員之請求,得將 限期延長,每次不超過二年期,直至其人到達六十歲爲止。
第十四條:隊員在入伍後十二個月內,由於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以外原因終止爲會 員,不論爲告辭或革退者,除將原領服裝繳還外,如經處長提出要求,須將當日所領 服裝費交回政府,此項服裝費,得由處長向裁判司提出控訴追償之。
第十五條:隊員在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或直接由於執行職務所至而遭受傷害 或傳染疾病者,應享受————(甲)照政府一般法令對警察隊同等階級人員所規定之醫 藥治療,包括入院留醫待遇在内;(乙)照規則第六條關於訓練所規定比率領取薪給 及津貼7直至(一)政府醫官證明其人已康復,或(二)依一九五七年香港輔助警察 跺 ( 卹養金 ) 規則規定領受卹養金爲止。
第十六條:隊員如經總督所委醫務局簽發證書,證明因健康不佳至不適宜再行服 役者,處長須以書面通知其人退役,其人應即終止爲隊員。
第十七條:處長按據指揮官報告,依法得對表現特殊勤勞,熱心或努力奉行職務 之隊員給予獎賞金。
隊員與陸軍階級比照(依規則第三條規定)
附表第一號
警士 士兵。警長 ——伍長。警目———軍書。副督察——少尉。督察——中尉 副警司—— 上尉。警司 少校。高級警司——中校。警務處長——旅長。
附表第二號 入伍申請書表式(依規則第十條規定)
申請人伍服務香港輔助警察隊表式(雾) 。
一九五九年香港輔助警察隊(邮養
金)規則
一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九年第二號香港輔助 警警隊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案。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香港輔助警察(邮養金)規則,並於原例施行 之日起實施之,即由是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法規新輯
第二條:爲依本規則規定計算邮養金數目起見,應以隊員舉召出任勤務,而就其 (第三篇)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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