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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倒立下開規則。

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額外輪渡(馬鞍山至何東樓)正規則

二、一九五五年甲第四七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額外輪渡(馬鞍山至何東樓)規則 第二條但書「一九五九年」易爲「一九六一年一字樣

附駐:沙田及西貢北約鄉事委員會行走馬鞍山與何東樓輪渡專利權,准予延長至 [九六一年四月三十日。

。(四)凡經租務法庭簽證適合聘任狀師之事件,始准評定其狀師費,如經上述簽證 ,應照本規程第四篇所列辦法評定之。(五)凡衪由一律師或一律師行聘任狀師出席 務法庭代表答辯人一人以上辯護而租務法庭係併合若干宗申請事件審理者,無論 狀師係受該律師或律師行多方面之聘任,亦顧許評定一項聘任費。(六)所

件:首席狀師費,不得併加次席狀師費在內計算

第三條:原例第一號附表第三篇末端加入送請評定徵費表如次:

所有依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豁免管制有關之樓宇每年租值不超過五千元者, 費用溝單不滿五百元,收費三元,五百元以外每一百元或一部份,加收一元五角。每 年租值超過五千元者,徵費四元,費用清單不滿」百元,收費六元,一百元以外每一 百元或一部份加收二元。

第四條:原例第一號附表末端加入下文第四———— 第一號附表

居住 一

(本類各

載香港政 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九年業主與租户條例(第一號 附表修正)規程

第四篇 狀師費 依規程第四十九條(四)項規定 每年租值不滿五千元者

每年租值超過五千元者

【定聘費

廿五元

廿五元

五月二十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正按察司本年四月廿五日執行 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二十九條(一)項及三十一條(八)項授權所立之下 開規程案(原例及原規學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二八至四二頁) 。

聘任費

續審出庭費 延期判决出庭費 出席內庭或他處

二百至五百元 七十至一百五十元 七十至一百五十元 五十元

四百至八百元 一百至二百五十元

一百至二百五十元 五十元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五九年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一號附表修正)規程。 第二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下稱原例)第一號附表第一篇爲如下修正 (甲)租務法庭訴訟規程第一條詮釋修正如次:(一)「法庭書記」一定義之後 加入下文一新定義————「訟費」包括一切費用、定費、支銷及報酬在內;(二)「條 例」一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新定義———「登記官」指地方法院登記官。(乙) 租務法 庭訴訟規程第四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第四十九條:(一)除依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申請特許樓宇准免適用該例規定之事件之外,租務法庭無賴對該申請人或答辯人 判令繳交或負担訟費。但上訴庭或合議庭對於審理之訴訟事件,有决定全權,列明 額,判令訴訟當事人一人或多人補償訟費與對方當事人,包括狀師或律師應收費用在 内。(二)凡依條例第三十一條(七)項規定應由申請人負担之一切費用,雙方當事 人之間未有協議時,得由登記官評定之。(三)除仍須照本條(四)、(五)及(六 H項之規定辦理外-(甲)其申請豁免管制事件有關樓宇每年租值不超過五千元者 此項訟費應遵照簡易民事訴訟評定訟費規程第三表之規定評定之;(乙)其每年租 值超過五千元者,此項訟費應遵照民事訴訟管轄本權訴訟評定訟費規程之規定評定之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住屋(修正)條例法案

一九五九年二六號修正一九五四年一八號住屋條例,是年八月廿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住屋(修正) 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一八號住屋條例(下稱原例>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一)香港住屋主管局(即住屋主管官署)當任主席與局員茲特組設爲一 法團組織7以香港住屋主管局(下稱管理局)名義永久賡續存在及設置官式印鑑一件 並爲黴施本例之規定起見,得——(甲)進行爲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乙)購置及

保有各種財產,穀遽照原定條件與細則之規定處分各該財產;(丙)接受各種饋贈財 產,不論是否規定作特別托管者;(丁)辦理其他必要或便利執行其職權之任何行爲 1。 (二)主管局行使職權,應視爲係該法團權力之行爲,本例所稱「主管局」,即指 依本條規定所組織之法團。第三條:主席以一單純法團組織之職權,或依本例第二條 (第三篇)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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