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甲)
修正緊急措施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本)
政府公報發表港督根據緊急揹施條例第二章,會同行政局製定下列規條。 (一)此規條列入緊急措施一九五八年(主要的)(及附則)之條例。 (二)一九四九年緊急措施條例,今作修改。在於第五九條之後,添加下列規
(一)若總督因公共之利益起見,認爲有無可避免危險之必要或權宜措施之必要 7則發出指令,將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或任何種類之船、機、車扣留。
(二)在第一項發出之指令中,若總督認爲基於公共利益起見,認爲有必要或 宜措施之必,則此項指令得將所扣留之任何船、飛機、車輛上之全部或任何人 加以扣留。
(三)爲此項扣留之目的,總督得發出指令:(甲)將被扣留船隻、飛機或車輛 及其内之人員,依照總督指示之地點,而加以扣留。(乙)被扣船隻、飛機、或車輛 及其內之人員?得自一拘留地點解至另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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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何人係依照此規條被扣留,自一扣留所移至另一扣留所,應被視爲在合 汰的監視中。
(五)假如:(甲)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或 (乙) 任何被實施此規條之人 1違背(一)(二)或(三)節之指導,擅自離去此種船、機、車、被扣留之地,則 此種之人或負責此種交通工具之人,有違犯此等規條之罪。
(六)依照第(一)(二)(三)節發出之指令,任何代表總督執行指令,此等 交通工具,或在此等交通工具中之人者,可以採取此種步驟,及運用此種權力,祇要 他認爲有實行之合理必要,或以謀符合上述諸規條,或鑑於上述規條之被違反,而必 須作有效之措施即可。
(七)(甲) 關於第一及第二段條款所規定之任何指令,被取銷的問題,此等船 舶、飛機、及在船上或機上之車輛及人員,如受到此等指令所影嘀者,則須在總督的 指令下,在特定的時間或立刻離開香港。(乙)爲使彼等依期限離境計,代表總督 它任何人物可採取認爲必要之步驟或武力。
(八)在條例內所指之一「船機車上人員J乃在下列任何或所有情形下,在任何
香港年
第十二
妤、飛機或車輛上之人員;(甲)當其駿抵香港境內之時間;(乙)當其在本條例下 被扣之時間,及(丙)在其抵港或上述情形被扣以至其最離境後之一段時間。 「車輛」係指用於道路式鐵路之車輛。
(九) 本條例之各項規定將要附加及部分適用於現行有關遞解出境條例之内。 該條例附有下列之詮釋:
一九四九年之緊急條例(主要的)在起草當中未能預見到將來所需要的種種,所
以必須隨時增加新條文或修改舊文本條例第二條修改一九四九年條例的,即是增 加一項規定授権於總督,如果他認爲由於公衆利益的需要,則可依照新條例第五十( 甲)之規定,而將有關的船舶、飛機、車輛、及在其中之人員扣留。
總督或其代表同時亦有相輔之其他權力以執行此項法定條文。
防衛規則(繼續施行)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三七號制立法例,規定依一九三九至一九四五年英國緊急權力(防衛 ▲法授權所制訂之若干法規繼續有效施行,實施各該法規有關情事條例案,是年十 一月廿一日公佈施行。
榮直依據一九四八年防衛規則(賡續施行及修訂)第一號令之規定,本例附表所 列法規命令(下稱附表所列法会)目前仍屬有效施行。上述防衛規則第一號令,原係 根據英國一九四五年供應及事務(過渡權力)法第一條(一)與(二)項及第三條之. 規定(經英廷頒佈一九四六年供應及事務過權力殖民地令規定適用於本港在案】授 欏總督所頒發者。又查此項附表所列法令有單獨繼續施行之必要,不須隨附上述英法 之規定,直至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止,嗣後如再由立法委員會决議通過 繼續施行期間,每次不得得超過一年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防衛規則(繼續施行)條例。
第二條 附表所列法令,除後來宣告臏止之外應於本擁有效期内予以繼續施行。 第三條 總督在政務會依法得頒發命令,將附表所列法令宣告廢止之。
第四條 法律彙編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於經由本例第二條規定 中止施行之一九四〇年防衛規則及依各該規則規定所頒發之法令,應適用之,一若其 中止施行,即爲構成其本身之宣告廢除者。
法規新輯
第五條 釋疑起見~茲特宣告,其依一九四〇年防衛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徵用 (第三)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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