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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一间

法規新輯 或轎夫由於本人疎忽而危害其本身或他人之安全者,在不妨害本例其他規定或關於 各該人等之其他法例規定之下,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之處 分。(二)警官認定任何人犯有本條規定之罪者,得要求其人報明其正確姓名地址, 遠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八條(禁止賽車及競快)。(一)凡發起或參加汽車或電單車在路上競賽, 成人類之間在路上跑,或關於汽車或行人在路上之其他競艷方式,如未經處長畫面 許可,或巳給予許可而違反所定條件者,概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 之處分,如汽車駕駛人在路上行車犯有此項罪行者,除法庭或裁判可以特殊理由酌量 下合准免者外,應喪失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期間之資格。(二)處長得 給書面執照,准合舉辦,主持參加本條(一)項所列情事,但須照處長權宜 定 之條件辦理。(三)不服處長依本條(二)項規定所爲裁定者,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 會提起上訴,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將上項定予以維持,修改或變更之。

第四篇 執行法律

第十九條(檢控若干罪行擬之通知)。(一)除須遵照本條(二)項之規定辦 理外,凡依第九,十二國十三條(關於危險行車因而肇生死傷事件,不小心駕駛及行 車超過限制速率)之規定提控任何人犯罪,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不得予以治罪處分1 -(甲)在犯罪當時或以後二十四小時內曾對其人儆告,謂將考慮依上述某一條之規 定提出控案者。(乙)在犯罪後十四日内向裁判司庭控告其人犯罪或已將傳送 麓其人者。(丙)在上述十四日內,經將控案擬讓通知書,開列其所犯罪行及犯罪時 日地點等,送靈其人或掛號,或送達或用掛號郵寄發與犯罪當時該車登記姓名 之主者。(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如經法庭裁判司認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適用之——(甲)對於不行本條(一)項之規定,並不因此而至妨害被告人之辯經 者。(乙)由於被告本人之行爲,至未能遵行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三、本條( 一)項規定之必要條件,對於所有此等控訴事件,如無相反證明,即視爲業已遵行辦 理。

第二十條(關於取銷資格之規定)。(一)在不妨判處其他刑罰之下,法庭或 我知司受理關於駕駛汽車事件依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判罪在案者,得併判令取銷其人 持有或用駕駛執照之資格,其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判司酌定之,本例有最少期間 玥定時,應判令取消其人之資格,以不少過此最低限度之期間爲準。但 (一)法 # 或辣判司依本條規定判令取消資格,如認爲適宜,得只限以駕駛此項犯罪有關之同

(第三篇)五二

類型汽車。(一)凡在路上行車超過任何法例對該路或同類型汽車所規定之行速率 至受第一次判罪者,或爲第二次判罪而距離第一次判罪日期已超過三年以上時間者, 其人可不受此項取消資格之處分。(二)凡因法庭裁判司判罪或所頒命令至受取消- 持有或領用執照資格之處分者,得提出上訴,其手續與不服判處科罰或其他金之命 令同,上訴提出後,法庭裁判司得將取消資格原令暫緩執行,靜候上訴之裁定,法 庭或裁判司拒絕下令暫緩執行時7高等法院按據上訴人之聲請,得准合辦理。(三) 凡因判罪或所頒命令至受取消上述資格處分者,其人所領執照,應在取消資格令有效 期內停止效用。(四)凡因判罪或所頒命令至受取消上述資格處分者,得於事後隨時 向原審或頒令之法庭或裁判司請求撤銷之,法庭或裁判司按據此項聲請,於體察其人 之品行,喪失資格後之行爲,以前所犯罪行之性質及其他情形後,如認爲適宜,得下 令拒絕其請求或撤銷原判處分,並在令所列明撤銷日期,仍以下列兩項期間以後者爲 凖———— ( 甲) 其犯第九,十或十三條規定罪行,依本條規定必要判處最少期間處分者 ,應在上述期間屆滿之後,(乙)如屬其他罪行,應在判罪或頒令日起六個月滿之 後。(五)凡依本條(四)項規定提出請求而遭受拒絕者,得由拒絕日起三個月滿 後再行聲請,是爲最後聲請,此外不得爲之。(六)凡依本條(四)或(五)項規定 提出請求,如未預先十四日以上用書面通知警務處長,列具其際請理由者,此項請求 不予受理。(七)法庭或裁判司下令撤銷上述資格處分時,應將此項詳細情節在蘆請 人原有執照上銈明之,並得飭令聲請人繳納全部或一部份釋請費用。(八)法庭或蒙 判司判令取消任何人持有或用駕駛執照資格時,應將此項判罪或命令通知警務處長 ,並將其人依本條(九)項規定呈繳所持有之執照迅即送交處長。(九)法庭或裁判 司判令取消任何人持有或領用駕駛執照之資格而其人當時保持有此項執照者,須在五 日內或法庭或裁判酌定寬限期内將執照在法庭或裁判司展。但其人不服判令而 提出上訴通知時,上述五日期限,應自上訴定日起計。(十)本例其他各條或其他 法例授權法庭,指定期間,取消任何人持有或領用駕駛執照資格之規定,對於法庭或 熱判司依本條(一)項規定酌量加長此項期間之權力,不生若何限制。

第二十一條 ( 對教唆協從及主使犯罪取消資格)。凡教唆,協從主使犯第三 或第四條(四)項或第五條(五)項規定罪行判决罪狀成立,並證明其人在犯罪當時 「保在該車之再者,其所犯罪行,爲實施本例關於取消持有或用駕駛執照資格之規定 ,即以總駛汽車犯罪論。

第二十二條(在取消資格期內駕駛汽車)。凡依本例規定取消持有或經用駕駛執 超資格而在取消資格期內申或取駕駛執照或在路上駕駛汽車,或取消駕毅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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