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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

法規特輯

建築(設計)條例

(本年特譯)

第一條。本條例定名爲一九五六年建築(設計)條例。

第二條。此等條例之文字及其表達的意義係基于一九五五年建築法令(除非另 需作其他解釋):

所謂「露台」,意指任何一種結構,由一建築物之新伸出7丼負 勝一 地板或 瓦面,以肱术支持,或用支柱支撑。

「天蓋」,意指任何一結構,由一建築物之牆伸出,藉以遮擋天雨及太陽,而不 負載任何以肱木或支柱支持之地板。

「分離築物」。意謂任何一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不相連,而又有一並無障碍 物的空位:(甲) 伸展到此建築物的全部深度,又此建築物的深度與其外面成直 角形最瞪,不少過七天六时。(乙)在一座建築物之後伸展到該地址的全段濶度 ,此建築物的深度與其外面成直角形量度,有七呎六吋深

「住居建築物」意謂其結構係作居住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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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意謂任何一地方,成直線向天打開而丼無障碍物。橫的面積,不少過一 百計方呎,其濶度與建築物之外面成直角形緻度,經過在其中的任何一門之伸 展面積濶度,不少過十五天。又長度則沿一橫線量度,至該建築物之外面,不少 過七呎六时 。

「外牆」之意義,是指一建築物之外圍墻,非係共有,甚至亦非指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接之踏。

「工廠」之意義,乃指任何一建築物或地方,安置非用人手之機器,以助該塲所 之工業生產事業之進行。

「地板』的意義,是指造成一种樓之基礎的結構,包括托磔,木板,杉本 億, 三合土,或其他質料

「所』的意義,是指厠所,但非指水。

「法令」是指一九五五年建築法令。

「馬路」是指一條街,但不包括任何一步行用的小徑。

「房」是指一座建築物對,將任何一部份,由地板以至天花板用雪格。

(丙)六六

「半分離之建築物」,乃指一對建築物中之一座,藉一公將彼此連接,而又有一 塊無障碍之空地:(甲)、伸展到此建築物之全部深度,成直角形到該建築物 之外面,不少過七天六时。(乙)、在該建築物之後,成直角形,到該建築物 之外面,深度有七天六时,他至該地址之全段濶度。

「樓餍」意謂每一層地板之上面,與對上一層地板之上面之間的空位。但頂樓之 空位則介於該層樓之地板與天花板或瓦面(平均高度)之間。

“街」包括任何一步行之路徑,私人或公衆街道。

「騎樓」是指任何一種由牆伸出之建築物結構7用角柱或直柱支撑

「水」是指採用運水餃,包括用水冲洗器等設備。

第三條。每一騎樓離地平線二呎以上,又每一露台之外揚須設置楓枰 第四條。任何建築物之結構,不得造成左列之三項情形:

(甲)阻碍或危害鄰近之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

(乙)造成任何一種騷擾。

(丙)在不少過入呎之高度,任令任何一種臟氣宣洩出來,走過或走入任何鄰近 之行人路,或街道。此種穢氣由任何一種通風管抽出來。

第五條。建築當局或可要求在任何一新建房屋之地址劃定一通卷。 第六條。如果爲此等條例的目的而需要决定任何一馬路街道,所應劃定之網 我的决定權在于建築當局。

第七條。(一)如不得建築當局之許可,建築物不能有遮蓋街道之突出部份, 但瓦簷7飛簷,或不超過二呎六吋及不少過離地八天之線,則不在此例。

(二)申請人若果依照法令第十九段獲得建築當局許可?建造房屋之突出部份, 則須照章規定讓費。

第八條。不得建起遮蓋任何一街道或非租借公地之騎樓。

第九條。不得建築遮蓋馬路或濶度少過卅呎之街道的露合。

第十條。(一)建築一個天蓋7係在一行人路外邊緣兩呎内,或突出一馬路上

其高度距離對面馬路不少過十六呎,此乃由路面之最高點起計者。

(一)遮蓋一行人路之露台或天蓋,其高度離行人路不少過十一呎。又若果在行 人路外邊兩呎之內建露台,其高度不少過十六呎。

(三)一建築物之上樓,若建露台,其高度由該露台之地板向上量度7則不少 過該發樓之高度。

(四)一露台或天蓋之代蓋一街道的(包括飛簷7H7或任何其他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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