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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除併照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凡在本實施之日在本港經營任 何商事者,須於該日以後三個月內向處長提出申請書,請求登記其本人所經營之每一 商事。(二)除併須遵照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凡在本例實施後開始在本港經營任何商 事者,應在開始經營該業後一個月內提出同樣申請書。(三)凡依上述規定提出之中 請書,須依明定方式爲之,並詳列所規定各詳細事項。(四)處長按據正式申請後, 對於請求登記之每一商事應依明定方式予以登記。

第五條:凡由飆體,不論是否爲法團,爲商事之經營者,在迅速依照明定方式提 出其申請書之後,對於第四條第(一)及(二)項規定應負之責任,卽告解除。

第六條:處長如認定任何人應依第四條規定負責提出申請者,依法得傳喚該人 並著令解答,處長認爲有質詢必要之問題,以實施例及施行規程之規定,叉處長認 爲需要時,得並飭令任何申請人,再作聲明或提供詳細事項。

第七條:(一) 處長對於商事登記後,應迅速簽發文件,飭令申請人於文内指定 日期,限在發出文件之日十四日以後,與處長繳納本例第一號附表規定應繳之費用。 (二)處長在該人遵繳應納費用後,應發交申請人以下列證件(甲)其人僅在一 場所內經營一項商事者,發給『甲』欸商事登記鰵一件。(乙) 其人在多處塲所經營 問一問事或不論是否在同一塲所經營多項商事者,發給『乙』欸商事登記證一件。 ( 三) 凡証明上項文件,業經面交申請人或按照登記申請書所開列之地址掛號過者, 則對於本條(-)項之規定,應視爲業已正式送達。(四)爲實施本條之規定 ( 甲)及一人而有多種商事活動,其活動範圍可能梅括於一種商業行爲而通常認爲屬於 商務,職業或成爲商事一部份之其他範圍一類,且事實上亦確屬於此類者,自不得僅 因其人有多項活動而視爲經營多種商事。(乙)凡事場所,可由該所任何部通 至該場所,其他一部地方,不必先行經過公眾地方而能進入者,應視爲有在一塲所而 經營商事之所爲。 (五)無論上文有若何之規定,處長按據書面申請,於考慮其所營 商事之性質與範圍後,滿意認定其繳納全部費用確有困難時,依法得指令將全年或較 短期間之商事登記證費用全部或一部诚除之。(六)要求減免申請書,如不在下述限 期内提出,應予駁回之——(甲)凡據第四條規定作第一次申請登記者,須於本例實 施後兩個月內提出,申請人在本例施行後方開始經營商事者,須於開始經營商事後两 個月內提出之。 (乙)如屬其他情形,在當時生效之商事登記証滿期前核准減免者, 僅適用於該項登記證滿期後之一年期。

第八條:(一)商事登記証有效期,依第一號附表第四欄之所規定者爲準。(二 )凡曾領取商事登記証者,如在期滿後仍繼續經營證内所列商事,應於期滿後一個月 內繳納應徵費用,換領証,新証填發日期須與舊証期滿之日銜接。 第九條:每一商事登記証須照新内所列地址,在掌眼處標示之。

香港年鑑 第六回

中卷 日用便覽

第十:(一)處長得以書面任命任何公務員為檢查員。(二)檢查員群米釀 經營商事人是否遵守本例及施行規程之規定起見,對於有理由相信某一塲所係經任 何商事者,有權在適當時間內進入該場所,並作必要之調查及詢問。

第十一條:(一)任何人與處長之間,因該人所營商事之登記,或關於該項商事 應發商事登記證之種類,或關於應繳費用,或因處長拒絕商事之登記,或拒絕發給灣 事登記証發生爭議時,該人得要求處長以書面表示其意見。(二)此項要求,應於處長 指定繳交第七條(一)項明定應繳費用日期以前,以書面提出之,并附是一簽署說明 書,開列其人認爲有關該項爭議之一切事實。(三) 處長根據本所發之意見書,應 列述該項意見理由。(四)凡要求處長表示意見而不服該項意見者,得在意見發出後 二十八日之内,向法庭提起上訴,暨上訴起見,得要求處長引申判例o(五) 處長 五處是 按據要求後,應引申判例,發交該提出要求之入,該人於收受判例,送達總檢察官 七日內得提請定期研訊。 (六) 處長引申判例之後,法庭認爲有事實問題之爭辯,此 項事實問題之裁決對於判例之適當裁决有其必要者,得令提供証據,以誓書或口 頭提出之,並得處斷此種任何事實問題。(七)法庭研訊該案後,應將此項問題裁定 之,並得判勝訴當事人獲償訟費。 (八)本條稱『法庭』指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庭 o(九)不服法庭依本條規定所爲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遵行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 第四章規程民事訴訟法及第二章合議庭條例各規定辦理。(一〇一任何人難照本條規 定求處長表示意見,不得強令該人依處長指定日期繳交第七條(一)項規定應繳之費 用,惟其人收受處長意見書後,如不據依本條(四) 項規定向法庭提起上訴,或經 庭駁上訴須於本條(四)項所定向法庭上訴日期十四日內或於法庭駁回上訴後十四 日內繳交所應繳費用,但遇法庭駁上訴而其人在駁回上訴後十四日内通知處長準備 再上訴時,則其繳交費日期,應在上訴失敗後十四日之内。(十一)凡由於第(一 Y 項規定而不在處長依第七條(一)項規定指定日期繳交費用者,則此項商事登記証 填發之日期,與遵照原定日期繳費所應填發証書之日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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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一) 凡根據本例規定必須持有商事登記証,而在該項商事發生訴訟 原因時,並未持有商事登記者,對於該項商事所生債務,費用,訟費或其他報酬,無 提出要求追償之權,但其人當時已持有商事登記證者不在此限。 (二)在此等訴訟事 件中,其由處長簽署之登記証,除有相反証明者外,應視爲有效之証件。 第十三條:(一) 總督在政務會得以規程制定,或規定下開事宜———— (子) 本 (子)依本 例規定申請商事登記方式。(丑)爲實施本例規定所用表格。(寅)向處提供之報 告。(卯)發給證書日期, (辰)登記册應記載之格式及詳細事項。(已)商事登記 之表式。(午) 登記册及商事登記證之修改。(未)商事登記證副本之頒發。(中) 向指定人員繳驗商事登記證。(酉) 特許任何人或某一種類之人,或任何商事,全部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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