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六月
中卷 日用便覽 第八條:檢驗通知書與治療通知書須專役送達於收件親自接受之,但由代監督滿 意認定曾經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猶未能專躉送達於其人親自接收而准合郵遞送達者則不 在此限。
第九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將附表所載表格修改及增訂之。
第十條:醫師如診斷病人患有性病而其人將其本人懷疑傳播此種性病之人向醫師 報告者,此項情報,爲實施法律關於誹識名譽之規定,應視爲係難照法定責任而作此 項傳說者。
第十一條:(一)醫師診斷病人患有性病而其本人對醫師所爲報告,其本人明知 或有適當理由相信係屬特別重要之虛偽,或草率製造特別重要之虛雲陳述者。(二) 患者違反檢驗通知書或治療通知書之規定者。(三)患者既爲易醫之通知而不於發出 通知書七日内向書内列名之醫師就診井受醫事檢驗者。(四)惡者違反第四條(二) 項之規定或不遵照其意欲就診之醫師所發檢驗通知書定時日内投到受檢驗者。
凡有上述情事之一所爲,以犯罪論口處分: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 第十二條:對犯罪者提起公訴,除由總檢察官或經總檢察官許可者外,不得爲之
徙置區規則
一月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法律編第二四一章)緊急 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二年緊急措施(徙置區)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授權官』指依市政絶生局條例第八條規定委任之人員。 『特許證持有人』包括原有特許證已依法吊銷者在内。『房屋』指重徙安居地區內之 公地經過本規則規定發給特許證,連同證内規定許可建築任何房屋,不論其是否依照 特許證規定建築者。『公共利益』具有一九四九年政府公佈甲第二七七號發表一九四 九年緊急措施(主要)規則規定之意義。重徙安居地區』指巿政生局依本規則第 三條規定劃定爲重徒安居之地區。 『 市政生局依(法律彙編第一〇一章)市政 衛生局條例規定組織之市政衛生局。但該憐第十三條(二)項應適用之,一若第 (二)項第四行『 』易爲『法規』字。
第三條:該局得宜決定劃定官地任何地區,包括一九四八年政府公佈甲第二四 二號發表一九四八年公共衛生(清潔法規)規則宣皆適用之區域在内,以安置本港社 會有關人等甚或該局認爲應予援助之人。劃定地區通告須在政府公報發表之。
第四條:(一)重徙安居地區不適用(法律彙編第一二三章)建築物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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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 而市政衞生局得宜决定,由該局秘書簽發特許證,准令在該處構築房屋或建築物 ,如視爲適宜,得並依規則第十條規定制立之規程原定應子收之費用,所收費用說 換入總稅收項下。(二)上述特許證須在證書上書明如違反該證背書普通及特別條件 者,該將卽告無效,特許證依法失效時,無退還所繳費用或補給代價之權,對於該特 許證持有人在該處所置任何事物,包括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支付此等用費,均無索償 懔。(三) 無論特許證列入本條(二) 項之規定,凡遇有本規則第七條情形及達至此 項程度者,應予補償之,而總督在政務會惟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所爲申訴或按據市政 衛生局之建議,對於被銷特許證之人,得盼令發與外鍋金。
第五條:本規則附表内列普通條件或總督在政務會隨時另訂之普通條件,對於上 远特許證適用之,而市政衛生局亦得權宜决定對任何特許證,因其認爲利起見或 認爲適合某一事件或某類事件,附加若何特別條件,惟以不抵觸本規則所規定者爲準
第六條:無論貽違反任何普通或特別條件至特許證應予撤銷者,市政衞生局依法 得權宜定啟其違反條件所爲而拒絕吊銷其特許證。
第七條:市政衛生局對於違反條件者依法吊銷其特許証,或依規定先行予以通知 時,特許証持有人於吊銷生效之日卽受遷出該屋之處分,市政衛生局餅以口頭或他法 通知 許証銷後,下開規定應卽適用之——(甲):該特許証持有人或未有權力留 居該屋之人不遵照市政衛生局或任何授權官之要求遷出該屋者,該局於必要時得強制 執行顯與該特許証持有人或各該人等離去該重徒安居地區,最後得併召警察或授權人 貰協助辦理。( 乙):市政衞生局如認定任何房屋或其建築有危險或不衛生或可能發 生危險或不斷生,必要耗費方能予以補助者,或該局認定上述房星或建築原可拆毁 當不至危及其鄰居房屋或建築或其一部,而該特許証持有人所建房屋式樣,如另擇他 處建築,亦不至發生困難或低費巨資者,該局辯權宜決定,限期能令拆毀之,逾期由 該局執行拆毀。(丙):(乙)項權宜決定不適用或不能執行時,該局既採行必要修 理措施以資補救後,應另發該新特許給予核定之人。(丁):該局依(丙)項規 定另發新特許証,除扣支修理費用外,應將一部份代價補給遷出該處之原來特許証持 有人口
但該局如已將本條規定通知恃許證持有人,則不須另補費用,惟依規則第十條規 定制立規程規定時限,方法及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市政衛生局認定重徙安居地區特許證持有人繼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爲 者,得預先七日予以通知,吊銷其特許證。
第九條:(一)凡遇市政衛生局吊銷本規則所發特許證,或被迫遷出該處之特許 證持有人抗訴不應予以驅逐或應回復入居該處或應另發特許證或應受賠償或所給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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