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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一九五一年香港法令規章

例(一)本所輯,乃一九五一年耍法令規章,俱與商民有關者。 (二)本編所無者,參攷第一、二、三、四各心香港年鑑。(三)各例常有修 正,讀者須不時留意華僑日報所載立法局會議新聞。

目錄——(一)保護婦孺例;(二)英籍人民登記規則;(三)租賃 長期間條例;(四)業主與住戶修正條外;(五)香港油麻地小輪公司航運條 例;(六)-

囊出版物管制條例;(七)電話條例;(八)强迫軍役條例。

保護婦孺條例

姚立法案訂一九三八年第五號保婦女條例,定名爲一九五〇年保護婦孺 ,一九五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〇年保護婦孺條例。

第二條:本例——『』包括在普通法律上足以構成,深窟之房屋或其一部 地方,有婦女二人或多人住居,時常往來或用作娼妓賣淫之任何房屋,船舶或其他 地方在內。『兒童』,『少年』,『習』與『兒童法庭』具有一九三年第一號 青年罪犯條例所賦有之意義。「小孩』指年齡二十一歲以下之人。房屋『主持人』包 括具有或在表面上似有管理或控制各該房屋之人在内。『婚姻』包括非依基督教習慣 而遵照當事人本人遵行之法律與禮教正式舉行婚禮之婚姻在内。房屋『住戶』指箍實 居住各該房屋之人。房屋『業主』指當時收受租用各該房屋租金或代價之人,不論爲 其本人或爲他人之代理人或受託人者,或各該房屋如另租住客,而可以收受此項租金 或代價之人。『收容所』指總督在政務會在政府公報宣布爲實施本例規定或遵照本例 授予樓力,以留婦女,少年戒兒童之地方。

第三條:(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以花輕戒罪論,如 (甲)共同以强力

香港年鑑 第五回

中卷 日用便覽

,脅迫我詐欺所爲携帶婦女來港或離港而港內或外地方賣淫者。(乙)共同携帶, 拐騙或誘婦女來港或離港意關發夜,此質、租賃或購買,承典、承租甚或處置各該 婦女,在港內或港外地方賣淫者。(丙)共同携帶,拐騙或竪請婦女來港或離港 俾在港內或港內地方賣淫如明知各該婦女係由售賣,質、租鐡或購買者,承典或承 租得來者。(丁)共同發,典質、租賃、承購、承典、承租甚或處置或以他法取得 婦女,俾在港內或港外地方賣淫者。(戊) 明知任何婦女係由買賣、典質、租賃甚或 以他法處置得來,於轉手買賣、質、租賃甚或以他法處置,在港內或捲外地方資 淫而霑益任何利潤者,但依(丙欸規定提起訴訟,既証明各該婦女事實上由發賣 、典質、租賃或承購、承典或承租得來,經陪審員或裁判司表示滿意時,被訴人如不 能提供証據,由陪審員或裁判司認爲鱵不知情者,應該被訴人有明知故犯之所爲。 (二)凡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或公訴,不得以該關係婦女同意於此宗買賣交易或已收 受代價或代價之一部而作爲免罪之辯護 Q

第四條:(1)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以犯輕刑罪論———八甲)致或企圖畧致 非普通娼妓亦非人所週知而有淫蕩行爲之女孩在港內或港外地方與他人發生違法肉體 關係者。(乙) 畧致或企圖致婦女在港內或港外地方爲普通娼妓者 (丙)畧致或 企圖畧致婦女離港,意圖使之在他處地方之娼寮當娼賣淫者。(丁)與歎或企圖畧致 婦女脫離其在本港常居地方,意圖使之在港内或港外地方之娼寮當娼賣淫者。(二) 無論何人對於本條第(一)項(乙)(丙)(丁)各款規定之犯罪行爲,不得過一 証人之供詞確定其人犯罪,但該証人之供詞與被訴人所供有若干重要情事相符合以指 在被告罪行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凡姦污或企圖姦汚十三歲或十三歲以上十六歲以下女子者,不論是否與 之結婚,以犯輕刑罪論。但———(甲)成立犯罪行爲逾十二個月以後者,不得依本規 定起訴之。(乙)如其人與該女子結婚,則未經華民政務司,不得提起訴訟。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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