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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二條:本例稱

「物資包括一切貨物,創黨及任何單一物料或物品在內。 第三條:本例之規定,對於由英廷殖民部,海軍部,公共機關或衙署或服務政府 人員所護理,監督或統制之一切物資,均適用之,此項物資,本例稱之爲政府物資而 護理,監督或各該物資之殖民部,海軍部,公共機關,衙署或政府服務人員,以

·下應包括對於本例『公共機關」一名稱之内

第四條:本例第一號附表所列標識,得施用於各個列明之物資之上,俾可顯示亂 附有上述標識者,即爲政府物產,所有公共機關及各該機關之承造 八,職員或工作人 等依法得將此項標識應用於此項物資之上,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權力之表由 被訴當事人負之)如施用任何標識於此等物資之上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 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無論何人意圖隱慝在倉庫內之政府物產而將上述標識或網示政府物產之 標識全部或一部份剝除,棄或塗抹者,以犯刑罪論,提起公訴,應受七年徒刑處 分。

第六條:警官對於有理由懷疑何船艇或車輛載有被竊或非合法取得之政府物資 者,或對於有理由懷疑任何人持有或以任何方法運帶被竊或非法取得之政府物資者, 得將之截止,搜查及抄沒之

第七條:凡被控輸運,持有或存有政府物而有理由懷疑係屬被竊或非法取得, 至被解送裁判司究治者,如不能解說其來源而得法庭之滿意,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 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或處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八條:無論何人如未經海事處長或其授權代表人之書面許可(許可之証明由被 訴當事人負損之 ) 依法不得在政府所有或服務船,或各該船隻停泊或寄錯所,或政 府所屬停泊所,或政府碼頭,船塢,糧食儲藏所或機器工廠場地,或皇家空軍或香港 防衛軍飛機塲等處一百碼内海面,或任何砲廳或砲台或英國或香港防衛軍武裝軍用 作射擊演習之其他地方一千張內海面拾取或搜索物資或作任何掃除或挖工作。凡違 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或處三個月徒刑之處 分。

第九條:凡發見政府服務人員或服務公共機關人員或舊料或發驚五金貿易商或當 押店(具有現行法規關於此等貿易商或當店之意義者)持有或在有任何物資被解控 或驛傳到案,而裁判司有適當理由,相信搜獲之物資係政府所有物產者,其人如不 能解說其合法來源,得裁判司之滿意,即以犯罪論,繼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

香港年鑑 第四回

中卷 日用便覽

K

之處分。

第十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審定任何人持有或保存物資,其人如明知故犯,實 際上交由他人持有或保存,或貯存於任何房屋,建築物,住宿所,郊野或地方,不論 爲空曠或封閉地方,不論爲其本人租用與否,亦不論係爲其本人自用或利益計,成爲 他人所用或利益計者,均以其人所持有或保存論。

第十一條:本例之規定,對於附有本例列明標識或其一部份之物資,不論在本例 施行以前或以後所附有者,均適用之。第十二條:一九一九年一三號料販店保障條 例。第十三及十四條贊該表附表,一律宣告變除。 附表:第一號——政府物標記(礬)。

水上小販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〇年水上小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水上小』指用船隻在本港領海或由本港領海某一地方至 另一地方或開登任何船舶以資貿易之人,而其人係售資政陳列待售任何貨物器 或 品,當塲交易或陳列貨物器皿或商品之樣本或圖樣於成儀之後方始交易者,或在船上 售賣或售其手工物品者。『地方』,包括任何船艇或本港領海内任何地點在內。吗 船隻』,具有一八九九年一〇號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意義。

第三條:無論何人作水上小販貿易如未領有海事處長依本例施行規規定所發牌 照,以犯罪論。

第四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水上小販之登記,發給營業牌照或其他事 宜,以資管制,既定此項登記或發給牌照應徵之費用。

第五條:附表內載規則應視爲係依本例之規定制立者,須予生效,但得依第四條 規定另行制立之規則予以撤銷,停止生效,修正或增訂之。

第六條:(】)無論何人犯本例規定之罪,受簡易程序審判五百元 金或六個 月監禁之處分。(二)依本例規定制立之規則,得規定凡違反此項規則者以犯罪驗, 或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鑽金或六個月監禁之處分,但規則明定較輕刑罰者不在此

第七條:(一)凡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而未有警察人員在場時,其在塲目 略犯罪行爲之海事官,衛生官,衛生觀察員或稅務官依法得將犯罪人逮捕,交由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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