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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項麽用工事,建癱成房屋 用。但不萬祗因任何 挪威以和平手段動使 他人參加罷工而成立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爲。(二)任何人本身在職責上應對公衆或 人負責之任何情事,有任何遺漏之所爲,應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如其人對於所 應做之行爲所適用者辦理之。(三)凡犯本條規定罪行提起公訴成立犯罪行爲者,應 受一萬元罰金或十年有期徒刑處分。

第一三〇條:(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 甲)從事誘使英國正規章,本港海陸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或担任主要工作事務人 員遺棄職務,或使其中人員有不滿感應足以引致各該人等違背其職務者。(乙)以 辭或他種方式從事於感召公衆意見(不論在本港或他處地方)而足以妨害公共利益者 。(丙)以任何行爲或懷有任何事物企圖做成或便利作成此種從事行爲者。(二)起 訴本條規定犯罪行爲,除得總檢察官許可者外,不得爲之。

第一三一條:凡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如爲一法團,所有在犯罪時該法團之每一直 事或職員,均以犯罪論,如能提供証據,證明其本人絕不知情或會盡其一切力量以防 止犯有此種罪行者則不在此例。

第一三條:凡意圖欺騙,將依本規則規定所發執照或許可証更改或使用,或借 給他人或任令他人使用,或偽造或持有假臂上述執照或許可証而有詐欺所爲者,以犯 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三三條:凡可與構成罪行或結果足以構成罪行條文,包括企圖犯罪或有 任何行爲準備犯罪者在內,其本身亦以構成罪行,應與犯罪者受同樣處分,但犯罪 規處死刑者,如爲企圖犯罪或有任何行爲標準作此種罪行,則所處罪刑不得超過終身 監禁處罰。

第一三四條:本規則之規定,對於任何人依本規則規定罪行以外應受審理及刑罰 責任,不生影响,但任何人之同一犯罪所爲或玩忽所爲,不受兩次以外刑罰處分。

第一三五條:爲避免疑惑起見,茲特宣告,凡持有任何財產或事物,或在某種特 殊情形下持有財產事物,即爲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則見持有或在此項相形下持有各 該財產事物,亦以構成此一罪行論。

第一三六條:(一)無論何人違反或不遵行本規則之規定,或本規則所頒命令或 規程,或指令,或指定條件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又除本規則特別規定者外凡 恋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甲)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有期徒刑 之處分。(乙)提起公訴,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五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二)凡犯有 本規則規定罪行者,不論有無人犯審處刑罰在案,承審法庭或裁判司得判令犯罪有關

香港年鑑 第四回

中卷 日用便覽

下令,此項物品即爲

權益,但在頒令前,法晦裁判司對於提出要求或申訴爲各該物品之所有人甚或有其利 签關係者,予以申訴機會,但總督對於此種沒收提出救濟要求即如能提供在道義上 或其他理由之証明而得總督之滿意時,依法總督有絕對决定權,准予救濟。

第九章 規則之實施

第一三七條:(一)本規則除在下開知期及有下列情事之外,不予施行之。(二 ♪總督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佈告本規則或令內列明規則之一部或某項規則之實 ,政府公報一經發表上述佈告後,本規則或所列規則之一部或某項規則予施行。

(三)總督頒發上述報告,依法得爲如下之宣佈,(甲)如關於本規則全部之實施者 得宣佈某一部份或若干部份規則不予施行之。(乙)如關於某一部或若干部份規定 之實施者,得宣布該部份某一條或某一項規則不予施行之。(丙)如關於某一條規則 之實施者,得宣佈某一項規則不予施行之。

第十章 規則之廢除

第一三八條:依條例第三條規定制立之規則即本規則附表所開列者,茲特宜告廢

附表:依一九二二年第五號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立各規則下列政府公佈 所發表者,如[一九三八年十月七日第七七五號,同月十二日第七九四號,同月十 四日第七九八號,一九三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八八號,同月廿一日第三四號,同年 八月四日第六二號,一九四〇年六月十九日第七四三號及同年九月六日第九九四號 各公佈。

本港領海保衛管理及航行規則

三月二十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八九九年一〇號航條例 第二十五條(四)項第三十三條(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一)項所授權修正該例施行 規則,即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編篡本第一卷第三三六至三四八頁 M 表】所戲本港 領海保衛,管理及航行規則予以撤銷,另訂下開新規則,以資管理: 第一條:船隻不得在鯉魚門進口及兩傍有電線處停泊。

法令規章

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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