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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风或意圖違反第三條規定嫌疑之房屋,船堡或地方,而上述複查知拿督察員階級以 上獄官隨時進入内列朋之各該房,船隻或地方實施搜查之-

分權力證據,必要時 得施用武力強制進入,並得搜索塲内人等之身體,如在場內及任何人身上發見任何事 物認定屬於觸犯或行將觸犯本例規定罪行之佐証者,得查抄之。 (二)依上項規定所 發搜查票,得併爲執行該票官將票內所列地方或房屋查封贊在門外標示依本條規定 查封各該房屋地方通告之-

分權力,嗣後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有怨擁行進入各 房屋或地方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千元以下罰金 之處分。(三)犯嫌疑之人如爲店號,公司,會社或其他團體,則本條第(一)項所稱 『數人」,應包括店號之股東,公司之董事與職員,會社或團體之在職人員等在内。 第七條:(一)無論何人違反第三條之規定,以犯罪論,如提起公訴,成立罪 應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二)違犯本例成立罪 爲法團,則在犯罪當時身任該團之主席,董事與在職人員,概以犯罪論,但其人如能 提供証據,証明構成罪行之行爲或遺漏所爲,彼毫不知情亦非出於其人之同意者則不 在此例。(三)依本條規定提出控告,除由總檢察官或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目的及緣起

一、依照國際間之慣例,凡一個國家擬派代表在另一國家之領土內執行任務,其 辦法乃係:(甲)請國家同意;乙派出法定之代表。

二、此常例香港行之已久,但近年來已有新發展,即派代表在外國推進商務,如 商務專員等,但在香港方面而言,派代表來港負責推動商務之國家,對政府或英廷請 准手續,會予忽學,因此有立法予以管制之必要。加以此等商務專員受該外國政府 政治之管制,而其工作又可推進該國政府或政治機構之政策,此則更有管制之必要

三、本案之目的在適用此種需要。法案第三條規定未桿總督同意時,外國政府不 能派代表酵節本港,總區有權將同意撤銷。當局且有權查任何屋宇,得扣留違反 本法案之任何物件及封開樓宇,但此種權力須有總督于令始能執行,有違法者得予起 訴,在高等法院判罪,可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欸一萬元以下。如被判罪者爲一 人團體,主席董事及各職員均屬有罪,但如能証明彼本人對違法事鱵不知情者例外。 此種案件,未得律政司同意不能起訴之

業主與租戶條例(修正)

1. 九四九年四三號制立法案再度修正一九四七年11五號業主與租戶條例。是年十 中卷

香港年鑑 第三间

月二十日公佈攜行。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九四九年業主與租戶(修正) 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 原例』指一九四七年業主與租戶條

第三條:廒例第五條第三項之後加入下文第(四)項——(四)無論第(一)項 有若何之規定– ·人甲)得依】九三五年一八號建築物條例第一二〇號之規定,頒發, 封閉令(乙) 建築主管官如簽發證明書, 證明有頒發此項命令之必要,使業主得進 行此種必要建築工事,免至危害住戶或一般公衆者,得依一九三五年一八號建築條例 第六條-2項(戊戊)款之規定頒發封閉合。

第四條:(一)除下文規定者外,例第六條(一)項第六行『四十五」易爲 一百」字樣。(二)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准許照標準租值增加之租項,應於本例實施後 標準和值到期應付之日起生效,但此次所交爲清繳欠租者,則於本例施行後第二次 華租值到期應交之日起生效。

目的及緣起

一九四七年業主與租戶條例(原例)曾經一九四八年一三號條例一度修正在 案,續後復有建議再加修訂,經予考慮,參訂法例草案予以公佈。

二、一九四七年併,對於營業商舖及住戶之租值,均云一體規定管制。而事實 上,租務法例多係管制住戶租值而已,蓋住戶租值,對於市民生活程度有較直接之影 響,故管制商舖租值,實有脫離通常習慣之一。雖然,戰後本港商舖缺乏,致形成連 商舖租值亦有須加以管制之必要,因戰事之破壞,與屋宇之停建,使可供商舖用之屋 宇大爲缺少,而目前情形,雖仍然求過於供,但較之以前,已有改善。當局經考慮 認爲應再准商業屋宇加租,使屋之『管制租值』,與新建屋之『不受管制程值 血不致相整過遠

三、法案之目的,即以第三條條文修訂環例第六條,俾於所指定之日期起,將 業屋宇加租之比率,得由按照標準租金加收百份之四十五,改爲百份之百。 四、將來商業屋宇加租,餉將亦會增加,差餉增加,無疑將增加歲收也。

戰時廢址條例

一九四九年二七號立法案以清除戰時災區巖址,同復其價值贊必將之變 寶條例,是年五月廿六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九年戰時廢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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