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000023-1995-11-17 — Pag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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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稿代首席大法官楊鐵樑爵士發表的聲明:

首席大法官就《人權法案條例》發表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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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會在法庭以外的地方就《人權法案條例》提出一些個人的意見。本人現 在此覆述這些意見,讓公眾知道本人私人所說的內容。

本人會表示該條例的第3(2)條,有兩處地方引起關注:

(1) 有關條文賦予司法機關立法權力。

(2)

有關條文實際上提高該條例的地位,使其高於一般法例。故此,在 實際運作上,該條例在基本法(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與一般 法例之間,佔據了一個位置。

或許,新西蘭的模式,是較為可取的方案。

換句話說,在法理學的觀點而言,第3(2)條的條文,引起若干關注。

(1) 廢除法例的權力,本屬立法職能,而非司法職能。雖然條例沒有作 出明確說明,但事實上,第3(2)條的條文,卻賦予法院立法的 權力。實際的困難是:裁判官甲和裁判官乙可能會就相同問題在不 同案件持有不同意見,其中所引致的混亂情況,自不待言。

(2)

雖然《人權法案條例》與任何法規一樣可被廢除或修訂(這與加拿 大人權憲章不同,因加拿大人權憲章已納入加拿大憲法之内),但 這條例第3(2)條的真正作用是要將這條例提升至香港一般法例 之上。因此,人權法的加入使「兩眉」體制(即基本法與一般法 例)變成三層體制。

本人所提出的觀感(純屬個人觀感)大意可勾劃如下:

(i) 值得關注的,是香港的《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維持司法 機構和立法機構界幾的清楚劃分,這與新西蘭的人權法不 同,照我所知,根據新西蘭人權法規定,任何法案(即立 法草擬)若與其人權法看來有所抵觸,行政機構便需知會 立法機構,因此,新西蘭的制度較諸本港的制度可取。

(ii)《人權法案條例》和現時的英皇制誥和將來的基本法不一 樣,《人權法案條例》可以跟據一般法例而被廢除,也得 不到任何特別的保護,但是,仍可能有意見認為《人權 法》被赋予一些高於一般法例的質素,那亦是引起關注的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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