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000023-1995-10-18 — Page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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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富善說:「特別是當廉政公署規定某人須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十四條 提供資料、須要搜查樓宇(特殊情形除外),或防止疑犯處置財產時,便要取得

法庭批准。」

第二類的修訂,是確保與廉政公署有關的法例能符合《人權法案條例》。這 些修訂將規定:

* 廉政專員只在他有理由相信有人可能已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的某罪 行的情況下,方有特別調查權力;

* 廉政專員只在他有理由懷疑某人已觸犯有關罪名的情況下,方有權向裁判官 申請通知書,規定該人交出旅遊證件;

* 交出旅遊證件的人士可選擇向廉政專員或裁判官,或同時向兩人申請發還旅 遊證件;及

* 某人按照《防止賄賂條例》的規定而作出的法定聲明或書面供詞,只可在該 人給與的證供與法定聲明或書面供詞不一致時,方可獲接納為頂證他的證據。

馬富善表示,此外《防止賄賂條例》中關於假定貪污及容許法庭對被告未能 舉證而作出評論的條文,將予以廢除。

他表示,政府藉著該條例草案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十(二)條,以確保該 籐不抵觸《人權法案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政府僱員所維持之生活標準,高於與其薪俸相稱之標準 者,或所支配之財富或財產,與其薪俸不相稱者,即屬違法。

馬富善表示,目前,第十(二)條作出推定:在根據第十(一)(b)條提 出出的檢控中,某些資產由被告支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他說:「政府現建議修訂第十(二)條,以證據推定代替法律推定。這項修 訂的效果是:被告無須證明有關資產並非由他支配,只須有一些證據證明這一 點,便可推翻這項推定。」

馬富善表示,上訴法院在最近裁決的案件中,已確認第十一條的重要性。有關 裁決如下:

「從過去多年來所審理的案件,第十條已證實對打擊貪污的工作發揮效用。 雖然不易為人察覺,但其阻嚇作用必定是更大。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是名副其實 的《防止賄賂條例》。第十條的價值不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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