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000023-1994-09-14 — Page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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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胚胎研究

為代母憤孕(以替代領養)的個案訂出新法院程序,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十二條 訂明,委託夫婦其中一方如不穷,可使用捐贈者的精子或卵子進行代母懷孕,

不過,委員曹建議只准施行具有遺傳關係的體外授精代母懷孕,換句話說,委 乱夫婦的雙方必須提供遺傳因子,而不牽涉任何捐精或捐卵人士·

政府認為這項建議較易接受,因為這樣會把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次數減至最低

委員和建議只有經醫生臨床診斷證實無法使用其他醫療方式的不育夫婦,方可 採用具有遺傳關係的體外授精代母懷孕,政府對此表示支持·並建導廉在工作守 則提供更詳盡的資料,以處理這個問題,

政府明白到代母由懷胎、產下嬰兒,然後將要兒交給委託夫婦,在心理上每每 謝受到影響,有見及此,政府同意向委託夫婦及代母(如有丈夫,連同丈夫) 提供專業輔導的建議·

政府建議這項辅導應由施行科協生殖的機構提供,並會邀請由多個界别人士組 成的建議法定管制機構研究如何把上述建議付諸宮行,

政府亦同意代母及其丈夫(如有的話) 須提交同意書,然而這份同意書不會構 成强制他們將生下來的孩子交出的合約,

委員會認為從未結婚及没有親生子女的婦女不宜代人懷孕,政府雖然接納這點, 但認為不宜就這項規定立法,

因此,現建議較為理相的做法,是在工作守則内載列上述規定,作為輔導人員 及醫生就如何選擇適當的代母向夫婦提供意見時,加以審慎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政府明白到很多人對進行胚胎研究感到厭惡,並認為有關胚胎研究的法例,應 定為社會所接受的人類最低行為標準,因此,每間醫療機構所作的胚胎研究, 視範方面均須受到内外的監漆

政府認為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將作為日後立例時可供參照的根據·現建議有 關法例應訂明:

* 不得刻意製造任何胚胎作研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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