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由於這兩條條例所給予的批核權力涉及的素任相似,所以当局建議將第六條 的許可楣透過條例草案第三條轉移予保暄業監督·」
條例第十九(- )條授權港鳘會同行政局訂明某些協議或安排為損害投保人利 益,及規定涉及這些被行政局「指明」的協議或安排的承保人,在港督會同行政 局指定的期間内,提供他被要求提供的指定資料·
發言人說:「由於這些聪黃亦在保险监督的能力範圍之内,我們建議港公 同行政局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十九條的權力,籍條例草案第八條轉移予保險業監
至於停辦業務及進行清盤或類似事宜周題,發言人說,現時在香港以外地方 用的承保人,在結束香港的業務或須進行清盤程序時,無須通知保防米監督·
他說:「但公司條例則有規定須提交這類報告,根據現行的安排,公司注册處 會把這些事項通知保險業監督,但這安排並不足以令保險業監督對發生問題的承 保人採取及時的行動」
「故此,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海外承保人如果有意停辦本港的業務,便須直 接通知保險業監督·」
「當局亦建議作進一步修訂,擴大這項規定的適用範圍,以覆蓋其他足以示 承保人的償債能力的資料,」
現時,保險公司條例並無規定注册的承保人的償債能力出現題時,或進行清 盤或類似程序,須要通知保險業監督,並無要求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註册的承 保人進行類似程序,如執行承保人須付款的判決的事項通知保險業監督·
發言人說:「這個情況並不理想,這些程序可能對本港投保人產生不良影響, 因為這些事項可能會危及承保人在香港的資產;而如屬海外承保人,則其資產可 能會被海外清盤人没收,以保障外地債權人的優先利益,」
「所以,有需要提出法例修訂,規定承保人就這些事項預早作出通知,以便保 跲米監督採取行動,更佳地保障香港投保人的利益·」
談及建議修訂償債能力標準時,發言人説,保匯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從事長期保匯業務的承保人須維持港幣二百萬元的起碼逋負債資產額,即資產超 適債務的起碼限額·
發言人說:「這起碼限額於一九八三年訂定,以現時來看已壓過低,難以保障 投保人免受承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實任時所帶來的風險,」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