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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N000023-1992-12-02 — Page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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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年受託人條例修訂

不過,假如訴訟與刑事案件或事宜有關,則上訴法院無權聆訊對司法覆核提出 的上訴,與訟一方如欲提出上訴,則只有經倫敦樞密院批准,才可受理,

馬團書說:「將上訴劃分為民事及刑事事宜是人為的,並没有實際的作用。」 「如上訴法院不能對可能是相當重要的事情作出裁決,對公衆是無裨益的。」 他說該條例草案獲得法律專業人士的支持·

條例草案押後辯論,

建議加强法例現有程序

一九九二年受託人 (修訂 ) 條例草案今日(星期三)提交立法局審議,這項條 例草案建議修訂關於信託公司的註用規定和加强該條例的現有程序。

金融司林定國在動 二條例草案時解釋,凡符合受託人條例所戴法定規定的 公司,均有資格注册為信託公司,

現行規定其中一項是該公司須有發行和實收股本最少一百萬元,並須將若干個 值不少於五十萬元的投資存於事務署署長·

他說這項條例建議將這兩個數額分別調高至三百萬元和一百五十萬元。

就信托公司的規定而言,林定國表示公司注册官難以採取有效的執法行動,因 為條例並未就違反其中某些條文訂出適當的制裁·

金融司列舉例子包括條例第八十一條I限制信託公司的業務範園;條例第九十 二條—禁止貸款給信託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以及條例第九十三條-限制信託公 司借款·

他說,現時唯一可用的制裁,是委派監察員進行調查或求法庭同意將信託公 司清盤·以大多數情形來説,這些制裁都被認為過於嚴厲

這項條例草案以更實際及更靈活的形式訂出制裁,即訂定與公司條例相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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