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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該處將由破產管理官主管,全權負責處理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六章) 下的無力償債事宜,以及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下的强制公司清盤本 宜,這些職賣現由註用總署署長負責

他說:「破產條例是規定破產管理處運作的主要法例,該條例第七十五及七十 六條訂明破產管理官須由總督委任,並界定其權力及地位·」

林定國說,為使破產管理官有效地執行職務,草案第三條容許破產管理宮授權 某些指定人員代其執行法定財務,作為無力償債公司及破產人財産的清盤人及受 託人

這項授權一直以來是由註册總署署長(人事編制) 條例所規定

他說:「這些指定人員亦可在最高法院代表破產管理官出席申請清盤聆訊或民

·訴訟程序,及在裁判官法庭就有關無力償債的罪項提出檢控·

「因此,必須規定這些職位的任駹者具備適當的法律資格·

他說,本條例草案第四條來授權他們錄取誓章或監誓,

草案第六條加入一個新附表,指定被委任協助破產管理官的人員名軍,

他又説:「該附表可由港督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

他說草案第五條數有過渡性條文,以確保在職務轉移日期前後,註冊總署及新 的破產管理處人員所採取的行動緩緩及肯定有效

草案第七至十三條載有因成立新的破產管理處及注册總署署長將職務移交破產 管理宮而須對其他法例作出的修訂,

他說:「這些組織上的新安排,暫定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生效·預料這些安 排不會需要任何額外經費,」

條例草案押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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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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