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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隂公司修訂條例草案憲報刊登
政府憲報今日(星期五)公布的一九九一年保險公司(修訂)(第二號)條例 草案,旨在授權保隂業監督可委出一名人士,向處於極度困難的承保人提供管理 上的建議,或接管與管理有關的費,
依據現時的保險公司條例,保險業監督有權向一承保人施加規定,以減低其運 作上不良因素所帶來的影響,但當一承保人的事務情況號令投保人面臨嚴重的風 除或損失時,現行的條例並不能確保該承保人可受到審慎管理·
政府發言人說:「保險業監督若要制止一承保人的業務發展至只有清盤外别無 他法時,在現行的條例下,他的權力並不足夠·若一承保公司達到這地步,可能 令投保人利益受損,亦同時損害香港保隂業市場的一般聲變,」
談及修訂的目的時,發言人解釋說,為了克服上述的不足及照顧投保大眾的利 益,保暄業監督應獲得額外的干預權,使他可委出一人就承保人管理其事務、商 務及財產方面提供意見,或接管與該等職務的管理功能·
但是發言人强,只有在保險米監督認為其他的干預權力不足以提供足夠的保 障時始能行使這襴力·
發言人解釋說:「若處於極度困難的承保人是在香港以外地區註用,保阪米监 督委任的顧問或經理人的權限便只適用於承保人在香港或由香港進行或管理的事 務和業務,及承保人置於香港或由香港管理的財產·」
發言人說:「如果保險業監督認為無須再委任顧問或經理人,則委任顧問或經 理人的指示獲撤銷,這個決定通常表示導致要作出委任決定的難題已經獲得 正,或者承保人就委任的指示向財政司提出上訴而上訴得直,」
條例草案亦賦予保暄業監督另一理由,以行使他現有的干預權力,保險業 如果認為承保人經營業務的手法會損害保軍持有人的利益,保险業監菑可行使他 的介入權,
透與銀行業條例禀面有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的條款大致相同
此外,草案亦將保險公司條例裹,現存禁止經營長期業務的承保人在未經法院 准許而作自動清盤的條款,推展至經營一般業務的承保人,這做法是母求給予一 般保險的保軍持有人與長期保險保單持有人相同程度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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