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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修訂法案憲報刊登
憲報今日 (星期五)刊登一九九〇年保险公司 ( 修訂 ) 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 旨在糾正保險公司條例在執行上兩項不足之處,
政府發言人說:「條例草案除了澄清由非認可承保人發出的保險合同的强制性 外,並現行認可承保人只須在更换控攙人後才通知保險業監督這項有欠理想的安
根據現行法例,在香港或 經營任何形式的保險業務須獲保險業監督批准。
發言人說:「但是,現行法律對非認可承保人發出的保險合同是否具强制性或 有效,存有疑問+」
為了保險投保人,條例草案建議由非認可承保人制定的直接保险合同是否具强 制性應由投保人決定,投保人可選擇强制執行該合同或废除該合同·
發言人說:「若投保人選擇廢除合同,可取回根據該合約已付的報酬,」
他又說:「但是條例草案建議由非認可承保人制定的再投保合同應具强制性。」
他說:「假如由於承保人或再承保人違反條例而令再投保合同不具强制性,將 嚴重影響承保人支付賠償給直接的投保人的能力,
發言人說:「為了保障投保人,政府認為不論承保人或再承保人是否適當地 得認可,承保人應可以從再承保人取回任何直接支付給投保人的賠償·」
同時,根據現行條例,承保人須在公司控權人每一次變更後知會保險業監督· 保骓業監督在接獲通知後,如認為該控權人並非合適和恰當的人選時,可以就該 項委任或人事調動提出反對,
發言人解釋說:「這種安排並不理想,因為從投保人的利益眼,不合適和不 恰當的控權人即使只是短時間操控承保人,也是不應該的。」
因此,該條例草案訂明,在委任任何人士作為認可承保人的控栏人或某種形式 的控權人時,必須在委任或人事調動前,事先獲保險業監督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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