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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修訂草案憲報刊登

一九八九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在今日(星期五 ) 的政府黨報 刊登·該草案的主要作用是使接受存款機構現行三制的一些修訂獲得法律效力·

政府發言人在解釋該草案的目的時表示,這些修訂是改甚香港的銀行制度,以 反映其國際性發展的趨向,並作進一步的推動·

發言人說:「這些修訂也希望藉所得的經驗,促進對銀行業的監管,並加強對 存款人的保障·:

發言人指出,当局已於今年三月九日對目前包括持牌銀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和註册接受存款公司的接受存款機構三制架構作出修訂,

他說:「為使這些修訂產生效力,草案以有限制牌照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兩個 新設分類,取代目前按照銀行條例而分類的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和柱用接受存款公 司」

發言人說:「草案第三十九條對銀行條例的九十七條作出修改,使有限制牌照 銀行可使用『銀行』的字眼,或由此字眼引申的文字,用以形容其業務,但此等 文字須符合與『有限制牌照』、『商人』、『投資』、『批發』的形容詞,或由 監理專員在憲報公報的指定字眼·」

他又說:「海外注册銀行獲認可為有限制牌照銀行而在本港以分行形式經營 可沿用其公司带有『銀行』字眼的名稱,但其公司名稱後的『有限制牌照銀行』 字眼,需與其公司名稱同樣顯著.」

有關資本規定,發言人说新往用接受存款公司的最低資本額規定,在一九八 九年三月九日已作出修訂,由原來的一千萬元增加至二千五百萬元,

他說:「草案第十二條將目前持牌接受存款公司的七千五百萬元收回資本額, 增加至有限制牌照銀行的一億元,」

「目前持牌接受存款公司若有需要轉為有限制牌照銀行,將可獲由一九八九年 三月十日起計兩年寬限期,以符合新規定·

他說:「草案第七條對條例第十八條作出修訂,使持牌銀行的最低資本限額由 一億元增至-億五千萬元,藉以反映持牌銀行應有的較高資本規定,這類機構亦 獲准利用由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起計的兩年寬限期以符合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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