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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由於公亲人士對這間題的關注,情況已有一連串的發展,包括在一九八五 年發表了商業罪案審訊條例草案,同年底委任複雜商業罪案檢控及審訊特别委員 書,一九八六年該委員會發表報告書、一九八七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擬本的 發表,以及本條例草案等·
他說:「作為立法局議員研究一九八七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擬本專案小組 以及其後研究一九八八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專案小組的成員,我很高興見 專案小組對一九八七年條例草案擬本的主要建議已全部納入目前的條例草案内
他說:「我認為極其重要者,就是『棋雜商米罪行』的定義,應以有關案件是 否涉及商業上的訛騙或欺詐來界定,而不應如原先在一九八七年的條例草案擬本 所述-參照載列罪行的附表作為根據·」
「再者,我認為複雜商業罪行應只限於商業上的訛騙和欺詐案件,而不包括 其他性質的案件,這點也是極為重要。」
倪數民指出,現行條例草案對一九八七年的條例草案擬本所作的第二項重要改 就是授椎主審法官酌情決定是否有必要在委出陪審團之前,進行初步聆訊·
他説:「這項規定很是重要,因為可使所有合理地預料到的法律論點,可在 出陪審團前,先行獲得處理,此外,亦承認一點,就是在指令禮雜商業罪案審訊 的特别程序方面,司法上的酌情決定權應予行使」
倪議員說,第三項重要的改進是有關辯方在透路其申辯論拙方面的責任限度, 他說 -一九八七年白紙法律副刊公布的條例草案的原有建議-遭强烈反對,理 由是該項規定剥再了辯方保持緘默的權利,令辯方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
他很高興得知-現行的條例草案已將辯方透露申辯論據的程度縮窄,只須以書 面陳述不同意控方的事項,
然而,他認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b)段規定要向法庭提交「一份 書面陳述書 一書,列出辯方欲依據的所有合理地預料到的法律意見」這項規定,會對 排方構成沉重和不公平的負擔,
倪懣員說:「根據李柱銘議員就這條款提出的修訂建議,我覺得規定只須就控 方的法律意見拷出書面陳述,是較為可予接受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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