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日或值日以後及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前所發出 之保税券,按年息三點二四厘計;
* 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日或當日以後及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發出 之儲稅券,按年息三厘計;
* 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九日或當日以後及在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所發出 之儲税券,按年息二點零四產計及
* 在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日或諡日以後及在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前所發出 之儲税券,按年息二點七六座計。
但根據一般規定,購入已達三十六個足月而仍未用以繳稅之健稅券,則不能繼 結生息,
新利率計算利惠辦法舉例:
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及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分 别購人一千元面每鰭稅券,而於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三日應完税日期用該等税 ,其利息計算辦法如下:
健税券面
購入日期
一九八八年
按月息二元八角計
七月十三日付税
可得利息
一九八八年
足三個月
八元四角
四月十四日
一千元
一九八八年
足兩個月
五元六角
五月十四日
一千元
一九八八年
足一個月
二元八角
六月十四日
合計可得利益
十六元八角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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