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說:[省耒更合邏輯之做法,是有一個更直接的程序未收回那些被認為是貪污 律来的財產·無論這些財產是在違例者或其親朋戚友之手上 ;
另一規定,容許地方法院或原訟庭發出-
公令,没收該被判有罪的人所擁有之財 產,-
公財產之價值,不可超越其所不能圓滿解釋未源之財產部分之價值。
他補-
道,這種權力是受到一些重要的限制與保障的·
t首先,這種没收令,律政司是要在被告定罪後的二十八天内申請。
【第二,若果這些財產,是由經定罪犯人以外的人士所持有,應給予這些人士適當 的機會去解釋因何這命令是不應作出:
【第三-若果這些財產,是由被定罪者以外的人士所擁有,而這些人士能夠向法庭 解釋為何在這些情况下這命令是不公平的,這没收令便不應作出
【第四,没收令與罰款令是不能同時加於同一筆財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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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這項條例草案更給予挤有被没收財產的第三者,向上訴庭上訴反對没收令·
唐氏又强調,法庭能夠運用没收令的權力,只應用於被定罪的公務員·前任公務 員及其親戚朋友,局限於一項違例的事項,亦只適用於已經審判的資產,每個個案 亦需酌情考慮·
條例草案亦求將公務員因擁有無法解釋的財富而經公開訴訟定罪的最高罰款 額由五十萬元增至一百萬元,而經簡易程序條例起訴的則由十萬元增至五十萬元
有關裁判司可命令疑犯交出其旅遊證件的有關權力的修訂,亦有作出操滋·
他說,現行規定雖然已獲證實對調查貪污違例事項非常有效,但其中若干方面仍 被批評為對疑犯做成不公及缺乏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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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廿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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