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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富善在動議二讀該條例草案時表示,該草案是律政署對與司法有關的法律 作定期檢討的工作的其中一部分,目的是確保司法制度能維持有效率和有實效。

馬富善表示,與法和法律服務有關的其中一個修訂,建議在刑事審訊中, 倘其中一方要求提出專家證供,便須預先通知另一方。

他表示,沒有這樣的規定,若辯方在審訊中提出專家證供,便可能對控方造 成不公平。

這樣可能會令被誤解的科學證供不會受到質疑,或因待控方取得本身的專 家證供而須將審訊押後。

馬富善指出,另一個修訂建議是律政司應有權向上訴法院上訴,反對高等法 院大法官撤銷起訴的決定。

他表示,目前,若要質疑高等法院的決定是否正確,唯一途徑是直接向樞密 院提出上訴。當局認爲這規定實在有欠理想。若能向上訴法院上訴,會較省時和 便宜。

條例草案的另一方面是建議擴大香港律師會干預律師業務的權力,俾能爲律 師的委託人提供更大的保障。馬富善表示,擴大了這方面的權力後,當律師會遇 到急須處理的問題時(尤其是牽涉不誠實、無理延誤和不遵守帳目規定的事案)

,便能採取果斷的行動。

至於關於新聞自由方面的改革,馬富善表示,草案刪除三項對新聞界的不必 要限制,進一步證明政府決意維護新聞自由。

他說:「目前《誹謗條例》第六條規定,任何人如惡意發表任何誹謗,可 處監禁一年,以及繳付法庭判定的罰款。」

「如要判定某人該項罪名成立,有關方面無須證明他有詆毀名譽的意圖,而 事情屬實亦不是抗辯理由。有關刑法不應用以保護名譽,除非名譽受到極其嚴重 和明目張膽的攻擊。」

「《誹謗條例》第五條已作出規定,任何人如在明知其為虛假的情況下仍發 表任何誹謗,可判處監禁兩年。該項條文本身已屬足夠,因此本草案第五條建議 廢除該條例的第六條。」

馬富善表示,該草案亦建議廢除《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第3(1) (a)條。第3(1)(a)條規定凡印刷或發表關於任何司法程序的以下事情 即屬犯罪:任何不雅事物或任何醫療、外科手術或生理方面的細節,而該等事 物或細節屬令人反感或令人厭惡者,或予以發表即屬刻意損害公眾道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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