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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財政司談九〇公司修訂四號法案
署理財政司林定國今日(星期三)談到一九九〇年公司(修訂)(第四號)條 例草案兩個令人關注的問題,第一個是關於申謂將清盤方式改為自動清盤的時限 (第二〇九4(-)條),第二個與法庭須顧及公衆利益這些事項有關( 第二〇 九A(二) 條 )→
林定國在立法局邀讌恢復辯論該條例草案時表示,草案第二〇九A條是一條極 可以軍獨存在的條文,因此能夠軍獨加以修訂,而不致影響原有條例中有關清盤 的其他條文,
他表示,第一個是關於申請將清盤方式改為自動清盤的時限,以及破產管理處 按時間成本原則執行職責的可能性,
對於將時限定為由債權人及負連帶償還點任人首次會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有 人認為太短,同時亦有指出,如果破產管理官按時間成本的原則收費,則毋須實 施時限等問題,林定國表示,改為實施時間成本制度的建議,會對破產管理官带 重大的社際問題
他說:「不過,我應重申一點,在現行制度下,債權人在强制清盤過程中任何 時間,都可申請改變清盤方式,從而避免向破產管理官繳付調查工作所收取的费
林定國指出,迄今為止,大部分成功申請改變清盤方式的個案所提出的主要理 由,都是為了避免繳付上述费用,
他說:「這種情況有欠理想,有加以糾正的必要。」
「我們建盡,糾正這個缺點的方法,是規定每宗改變清盤方式的申講,必須在 法定首次會議舉行後三個月内提出。」
「我們相信,在正常情況下,這段期間已足夠讓債權人決定去向及擬備所需的 文件• }
林定國表示,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債權人可能需要較多時間考慮改變清盤方式 的問題
他說:「為此,本草案對押後舉行會議一事有所規定,此外,債權人亦可向 法庭申請將限期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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