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法例下,只有注册接受存款公司始可申請接受存款公司牌照,
發言人說:「由於作出修訂,這一規定將會撤消·」
此外,草案亦將銀行監理專員收集資料的權力擴大,
發言人指出,目前法例准許銀行監理專員要求認可機構提供資料,如果這些資
料是對要清楚了解該機構的經濟情況所必需的話,
他指出:「這規定略嫌過份約束,因銀行監理專員若要有效地履行他在這方面 的法定聪礙,就應有較自由的權力。」
發言人說:「草案眦與專員畫力,可要求任何認可機構或其附屬機構,向他提 交資料,以便合理地按照條例去執行任務」
草案另一條文是用以撤除目前條例一項異例,即雖然受到銀行監理專員的綜合 監管,銀行仍不能借出超過其資本總值百分之二十五的數額與其附屬機構。
發言人說:「出現這種情況是由於目前法例准許一認可機構,可向附屬同一持 股公司兩間或以上的分支機構作出財務貸款額不超逾該機構收回資本額及儲備的 百分之二十五·」
發言人又說,為消除這項異例,草案列出若一認可機構是有關的附屬機構的控 制公司,則可獲豁免此限制,唯在獲得豁免前,需獲銀行監理專員批准,並且受 專員所指認為合適的條例所限制,
草案另一項主要修訂涉及上訴制度·發言人說:「若一機構違反指定資本-
足 比率或指定流動資金比率時,專員與有關機構商證後,可要求該機構採取他認為 有需要的補救行動·有關機構若未能遵照專輯的指示,則視為刑事罪行·」
發言人指出,根據現行條例,有關機構可就專員的指示,向財政司作出上訴,
他說:「但是,在條例其他地方,若是違反專員指示而不視作刑事罪行時,則 對專員行使權力的上訴交由港督會同行政局處理·」
發言人說:「為求統一起見,條訂草案建議以港督號同行政局取代財政司,處 理這些上訴・除此之外,上訴制度並無其他修訂·」
現行銀行業條例規定,對於保持及協助保持秘密的限制,只適用於按照銀行業 條例正在執行任務的指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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