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確定案件有表面證據,但軍憑此點並不足夠,我們通常仍需要在第二階 段-研究証據是否足夠,是否有實際希望將疑犯定罪·」

「在考慮所得証據是否足夠時,亦需要細想成功檢控的機會·」

唐氏解釋說,在評估畬否獲定罪或無罪釋放時,必須窖地估計案件在庭上被 陳述時的有力程度,對此有數方面的因素要考慮,首先是是否有證人,他們的可 儅程度,以及他們可能在陪審團心中留下的印象; 其次是未經証實的供詞的可被 接納程度;第三,是否有明的答辯理由可給疑犯利用,以及其他等等因素,

但這些要被考慮的因素,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情况而定·評估証據的工作並不容 易-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無法肯定疑犯被定罪的機會較大,還是被釋放的機較 大

假若在衛過証據後,檢控官認為有一定機會將疑犯定罪,他便需要從公衆利 益的觀點上出發,考慮案件·

氏說:「正如一位著名的英國律政司約四十年前所說,『無論一件案件的証 據如何確難,檢控官仍需肯定對該罪行提出檢控,是符合公衆利益的,這是最主 要的考慮因素·』」

「他又說,『當局亦要考感檢控不論成功與否,對市民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 影響,其他任何帝影響公共政策的因素,亦需一併考慮。」

唐氏說,香港的情況亦一樣,在大部份的個案中,這些程序最終就是在考慮過 証據符合上述要求後,為公衆利益起見,必須進行檢控·証據愈明確,就愈可能 作出這個決定,

律政司說,但對於某些情況下的案件,則採取其他行動,可能比進行檢控更 為可取

最明顯的例子,可能就是一些輕微或技術性的罪行,如果每一項刑事罪行都會 自動成為檢控的對象,那際法庭程序便當無可奈何地受到障礙,並漫無休止地被 延误·换言之-律師所謂「法律不計較瑣細的事」一d

原則-便在這時應用

在考慮是否需要就公衆利益進行檢控時,除了罪行的性質外,尚有不少其他可 能有關的因素要考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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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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